(2017)鄂0804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行初38号 原告张帮满不服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帮满,荆门市东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804行初38号原告张帮满,男,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张凤梅,女,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女,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法定代表人贾昌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荣松,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帮满不服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帮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梅、张红丽,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负责人王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荣松、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原告经营的荆门市帮满钙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满公司)与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正公司)签订起重机定做合同,约定由豫正公司为帮满公司定做一组设备,并由豫正公司负责运输、安装、检验办证等事宜。同年9月18日,豫正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场地进行设备安装时发生意外事故。被告以原告“未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并将设备安装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为由,对原告作出(东)安监管罚[执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原告张帮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A1、《起重机定做专用合同》,证明帮满公司与豫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单位与单位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备注部分特别约定吊车由乙方(豫正公司)负责,安装安全也由乙方负责;A2、付款凭证,证明帮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约定金额;A3、(东)安监管罚[执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错误。被告区安监局辩称,1、原告所经营的帮满公司将起重机设备安装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2、原告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3、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所作出的(东)安监管罚[执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安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B1、荆门市掇刀区晓鹏起重机设备营业部(经营者林超)营业执照、工商注册情况查询,证明荆门市掇刀区晓鹏起重机设备营业部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无相关行政许可及资质;B2、被告对王利敏、张帮满、张凤梅、贾振于、代光先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张凤梅、贾振于、代光先的询问笔录、货物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在帮满公司内,且事故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的规定;B3、荆门市帮满钙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张帮满系荆门市帮满钙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4、王利敏署名的银行收款凭条,证明帮满公司未将合同款打给豫正公司。B5、起重机定做专用合同2份,证明该合同乙方虽未豫正公司,但明确约定按合同账号打款否则合同无效,未加盖合同评审专用章的合同不生效。乙方签章与豫正公司提供的印模明显不一致,合同的乙方实际为无资质的个人林超;B6、被告对胡建正的询问笔录、豫正公司对胡建正的身份证明、胡建正身份证件、豫正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豫正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2份、印模,证明豫正公司未授权林超与帮满公司签订合同,林超系冒用豫正公司的名义与帮满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林超个人;B7、东安监管[2016]49号文件、东宝区政府关于东安监管[2016]49号文件的批复、9·18事故调查组第一次会议签到表、《9·18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对《9·18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集体讨论记录、审定意见、东宝区政府对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该起事故经调查组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区政府批复同意;B8、行政处罚告知书、收入证明、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罚款催缴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1、合同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账号付款,合同未生效;2、合同没有加盖评审专用章,合同未生效;3、合同上乙方的印章与豫正公司的印章不符;4、合同附注部分属于民事责任约定而不是行政责任的约定,而行政责任也不能由民事合同来约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A1只能证明帮满公司与林超个人存在合同关系。对A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帮满公司与林超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对A1的质证意见相印证。对A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对A1、A2、A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此不予赘述。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B3、B7、B8无异议。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林超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系。对B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乙方来负责安装安全,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在家,也不在现场。对B4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林超要求其将合同款打至王利敏的个人账户上。对证据B5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公司按照要求是公对公转账,是林超要求将合同款转到王利敏个人账户去,原告只能按照林超的要求去做了。对于未加盖合同评审专用章的问题,林超称待发货的时候将该印章带过来补盖章,由于事发突然林超还未将印章带过来补盖章,事故就发生了。对证据B6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签订合同时林超使用的是豫正公司的专用合同,原告当时并不知情。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帮满所经营的帮满公司因业务需要拟安装一台航车,原告之妻张凤梅与荆门市掇刀区晓鹏起重机设备营业部经营者林超商谈了安装航车的事宜后,于2016年9月13日以帮满公司的名义与林超签订了以豫正公司为定作人的《起重机定做专用合同》(格式合同),林超作为豫正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豫正公司负责安装、运输、检验办证及吊车的安装安全等。该合同另载明“按本合同账号打款否则合同无效,未加盖合同评审专用章的合同不生效”等内容。9月15日,原告之妻张凤梅将合同款汇至林超之妻王利敏的个人账户。9月18日,林超通过贾振于将安装配件送至帮满公司,张帮满则要求代光先驾驶帮满公司的铲车帮忙卸钢材,在此过程中钢材掉落,造成林超死亡。次日,被告区安监局成立了“子陵铺镇帮满钙粉有限公司9·18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豫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林超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未委托林超签订该合同。2016年10月11日,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属于责任事故。同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2017年1月13日,被告依法对该案组织了听证。1月20日,被告以原告“在进行吊装危险作业时未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并将设备安装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未将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为由,作出(东)安监管罚[执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在进行吊装危险作业时是否将设备安装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是否安排专人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否适格。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用以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于相关的责任约定明确,其中合同乙方即豫正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检验办证及吊车安装安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原告所经营的帮满公司在安装航车的过程中,虽与他人签订了起重机定做专用合同,且约定了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原告既未审查合同相对人的资质,在合同约定了诸多生效条件的前提下,亦不依照合同约定积极促成合同生效,相反直接将合同款直接支付给林超个人。豫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证实了该公司未与林超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签订的合同未在公司进行备案,货款未汇至公司账户,合同印章亦不是公司的真印章。结合庭审中原告所作“是林超要求将合同款转至个人账户”、“林超称会在发货的时候在合同上补盖合同评审专用章”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对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明知的。故被告区安监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所经营的帮满公司在进行吊装危险作业时将设备安装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未安排专人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区安监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区安监局作出的(东)安监管罚[执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东)安监管罚[执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帮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帮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青审 判 员 罗 肖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胤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