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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执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帝华厨具厂与郑文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帝华厨具厂,郑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243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帝华厨具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石桥村石园路**号。被执行人郑文龙,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帝华厨具厂与被执行人郑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24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2月6日依法采取财产查控措施,调查其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11425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24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兑现,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姚志刚代理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鹏巍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受到受委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