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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乐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乐平,查贵祥,肖若峰,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吴根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768号。法定代表人敕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辑平,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乐平,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贵祥,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若峰,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镜湖区。代表人:吴根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根祥,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3日被告龙元公司承包了山东微山湖国际游艇俱乐部项目工程地点在微山县留庄镇沙堤村,被告芜湖分公司在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盖章。2014年11月16日原告许乐平与被告芜湖分公司签订了“工区责任书”,将被告龙元公司取名的工程项目中的“(二)工区”分包给许乐平。被告肖若峰作为担保人,在“责任书”上签字。2014年11月16日、2015年2月1日原告查贵祥分两次向被告龙元公司缴纳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另查明,被告肖若峰在上述“责任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系被告芜湖分公司微山项目部的副总指挥,被告肖若峰自认:(一)原告查贵祥缴纳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均经其本人收到;(二)原告许乐平,查贵祥二人系合作关系。另外原告许乐平于2015年元月16日经被告肖若峰向被告龙元公司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还说明,“用于购买商品混凝土及地方材料,此款是查贵祥替二工区打的200万保证金内借出”。被告龙元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下发了停工通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责任书”未予履行该工程也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2014年11月16日原告许乐平与被告芜湖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责任书”是否有效。2、被告龙元公司是否应返还二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利息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被告龙元公司的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原告许乐平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责任协议书”无效。关于焦点2,原告方主张许乐平交纳给芜湖分公司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替查贵祥转交的,庭审中,被告肖若峰自认原告查贵祥缴纳的两笔共计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均经其本人收到,可以证实原告许乐平,查贵祥二人系合作关系。因此,原告查贵祥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原告方交纳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方予以认可,但同时辩称其中的44万元已由许乐平借走。对此,原告许乐平主张该44万元是用于工程施工,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44万元应从2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占有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具体计算标准以保证金1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芜湖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非法人,对外签订合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其为被告龙元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龙元公司承担。被告吴根祥作为芜湖分公司总经理在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文件上签字系其职务行为;被告肖若峰作为芜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的亦是职务行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根祥、肖若峰个人对本次纠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芜湖分公司、吴根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乐平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区责任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乐平、查贵祥施工合同保证金1560000元及利息(以15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许乐平、查贵祥对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吴根祥、肖若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乐平、查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8元,由原告许乐平、查贵祥负担4688元;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40元。宣判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区责任协议书有效,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将诉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而是将诉争工程部分工区的劳务事项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仅是负责劳务事宜,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工区责任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工区责任协议书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工区责任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未履行完毕,目前只是暂时停工,被上诉人负责的劳务工作仍未完成,复工后仍需继续施工,且上诉人从未将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劳务工作又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目前,上诉人将诉争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整体转让给了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也同意就诉争工程的相关事宜后续直接与恒业公司沟通,且恒业公司向上诉人借用了500万元的费用,用于解决与被上诉人等的相关事宜。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协议书无效,上诉人将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也无须承担利息。双方对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且从保证金的性质上来看是一种担保作用,不同于银行存款,不应当收取相应的利息。即便是合同无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上诉人亦无须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许乐平、查贵祥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区责任协议书,被上诉人许乐平、查贵祥由于无相关资质,属于无效协议,2014年11月16日、2015年2月1日被上诉人查贵祥分两次向上诉人处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属于真实情况,也得到上诉人的明确与认可,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若峰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吴根祥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元公司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许乐平签订工区责任协议书,即便是如上诉人所称转包的系劳务而非工程,但上诉人所称的劳务亦需要具有相关劳务施工资质的单位予以施工,许乐平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关资质,上诉人属于违法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对于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起诉时称上诉人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上诉人龙元公司应自被上诉人向其主张返还该保证金时就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实则是支持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主张时上诉人应予返还而未返还的保证金占用损失,经审查,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