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XX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XX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5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038810。负责人:雷成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应,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洪,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川,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XX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万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应、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7.62元及截止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70286.62元;2、被告支付从2017年8月11日起本息结清之日止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川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二手房购置贷款98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145%;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向被告收取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房屋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8万元,但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逾期累计990294.24元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XX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工行万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XX川(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据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以及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放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工商银行傅军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物,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XX川签字。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权属证号:***房地证****字第*****号。工行万州分行借款凭据显示被告借款金额为98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贷款到期日为2033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XX川累计违约达17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20007.62元和积欠利息70286.6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XX川立即偿还所有债务。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亦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XX川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万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XX川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XX川立即清偿所有贷款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前偿还部分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XX川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自己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贷款本金920007.62元和积欠利息70286.62元,合计990294.24元,并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至付清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之和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有权对被告XX川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权属证号:***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被告XX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正海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