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医疗器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医疗器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医疗器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515号。法定代表人:陈家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川。原审被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夏秋月。上诉人上海医疗器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3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医疗器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且上诉人为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及第23条规定,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无视法律明文规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医疗器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出口代理协议书》第7条约定“若有其它问题发生,双方应友好解决,若调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甲方(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故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医疗器械进出口有限公司避谈双方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管辖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故上诉人上海医疗器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桂林审 判 员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