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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检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莫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沿二级路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二人在经过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梅花大桥往信都方向约500米处路段时,莫某发现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男装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888元),便由唐某望风,莫某动手,盗走该车。得手后,二人继续前行至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一小区,将所盗车辆销赃给了他人。被告人唐某分得了赃款17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证)【2017】47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黎忠新人民币4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