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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与被告苗金亮、冯小艳、苗青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苗金亮,冯小艳,苗青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3民初157号原告王磊。被告苗金亮。被告冯小艳。委托代理人苗金亮。被告苗青翠。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磊与被告苗金亮、冯小艳、苗青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苗金亮、苗青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7年4月6日,被告苗金亮、冯小艳因经营大车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苗金亮、冯小艳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同时被告苗青翠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苗金亮、冯小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7年4月6日起至7月6日止,月利息为2500元。到期后,被告苗金亮、冯小艳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追偿二被告所借现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担保人苗青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苗金亮、冯小艳辩称,借据不是原始借据,借款合同与借据不是一天签订,是后来补签的;对原告向其转账的3万元借款认可��对刘贵龙的1万元抵账证明不予认可,照片也是后来补的,并且二被告没有花钱,等损失追回来归还原告。被告苗青翠辩称,对借据不予认可,其一分也没花,现在钱和车都无法追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经中间人刘贵龙介绍,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今借到王磊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500元,借款人苗金亮、冯小艳,保证人苗青翠。原告王磊将3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苗金亮,并交付7500元现金,另转给刘贵龙1万元,经三方协商后,将此款抵顶到苗金亮名下,经审查核实,原告共借给被告苗金亮、冯小艳47500元,约定利息为2500元,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三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照片���刘贵龙证明,被告当庭提供转入账单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苗金亮、冯小艳应依法偿还原告实际借款及利息,因约定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苗金亮、冯小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青翠作为本案保证人,对以上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三被告提出该借款存在其他纠纷的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苗金亮、冯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苗青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被告苗金亮、冯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