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杜清莲与郭晓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清莲,郭晓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609号原告:杜清莲,女,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晓伟,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752286590W。主要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清莲与被告郭晓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清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郭晓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清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88.53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19时20分左右,在确正公路确山留庄街东叶庄标牌处,被告郭晓伟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正路自西向���行驶至此处,与前方同向杜清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碰撞,至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交警大队作出第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晓伟辩称,我车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若存在无证驾驶、醉驾、行车证无年检等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免责;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本案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应该视为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给予支持;4、原告各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转院治疗有异议,认为没有转院手续,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征得院方同意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从原告的两次住院病历看,其诊疗的过程均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而进行的治疗,其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但未向本院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评估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所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评估结论,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人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其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9时20分左右,在确正公路确山留庄街东叶庄标牌处,被告郭晓伟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与前方同向杜清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清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7]第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车系被告郭晓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杜清莲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4月14日至4月19日),医疗费票据由被告郭晓伟保存,原告没有请求。后经确山县人民医院同意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5539.78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杜清莲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确山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6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晓伟给付原告现金500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车辆所有人郭晓伟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539.78元;营养费:(5天+23天)×10元=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3天)×80元=2240元,参照《驻马店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伙食补助费按80元计算;误工费:11697元÷365天×(住院28天+休息90天)=3781.5元;护理费:33857元÷365天×28天=2597.2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原告就医地和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及原告伤情酌定600元;车损:165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18059.78元,第4-6项合计6978.75元,第7-8项合计2050元。本院确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978.7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8978.7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109.78元(8059.78、50元)由被告郭晓伟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晓伟为原告垫付500元,折抵后郭晓伟应赔偿原告760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清莲各项损失18978.75元;被告郭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清莲7609.78元;驳回原告杜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郭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杨新义人民陪审员 马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