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与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晖,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杨宏的一审诉请;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宏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真实借款人为董存刚且为“高利贷”。杨宏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违背XX真实意思,形成的借条并变更借条的时间。XX只是居间介绍人,未得到款项也未使用款项,仅是介绍作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举证责任应是杨宏,董存刚已经归还的金额应由杨宏举证。杨宏确实出借了钱给董存刚,如果在董存刚同意的情况下,其愿意代付本金利息。杨宏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偿还其借款4万元,及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宏、XX系同事、朋友关系。2016年5月9日,XX向杨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今向杨宏借到人民币4万元(大写肆万元),此款限借款之日叁月内还清,月利息2.5%计算,逾期未还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本人自愿约定。借款人:XX,现住址:荣昌县xxxx,电话号码:18623****x,身份证号码51021919801126xxxx。”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向杨宏借款并向杨宏出具借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届至,杨宏要求XX偿还借款,XX应当偿还。杨宏虽称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后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将借款期限延期2年,由XX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名按印及修改借款时间,但杨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称的展期的事实。杨宏提交的借条原件上将“2014年5月9日”划去写上“2016年5月9日”并由XX捺印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宏、XX的借款日期应为2016年5月9日,XX向杨宏支付利息的日期从2016年5月9日起算。杨宏要求XX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杨宏要求XX还款的计息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宏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XX负担。本案二审中,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董存刚于2014年5月9日向XX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实际借款人系董存刚;2、董存刚于2016年7月21日向XX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实际借款人系董存刚;3、XX2014年5月9日取款3.8万的取款回单一份;4、杨宏妻子向XX转款4万的业务凭证;5、对私账户对账单一份;6、2014年5月9日XX通过手机向杨宏转款2千元的业务凭证;7、对私账户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3、4、5、6、7拟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归还2000元。杨宏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XX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空白的借条。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5真实性认可,证明杨宏支付了借款4万。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归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评述。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9日,XX向杨宏转款2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主张杨宏与其之间并无借贷关系,真实借款人是案外人董存刚,其与杨宏恶意勾结,形成借条并变更借条时间,将还款责任转嫁给XX,应当由案外人董存刚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XX系借条书写人,且借条中也并未注明其他债务人,或者董存刚为实际借款人等事宜。虽然XX二审中举示了董存刚的借条、XX的取款回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董存刚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XX借款后款项用途由其自行决定,XX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杨宏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迫其书写借条,又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担保人并非债务人,故XX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二审中,XX举示了2014年5月9日其向杨宏转款2千元的业务凭证,对此杨宏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其主张系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杨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且该笔款项的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存在重合,故应当将该笔款项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经本院核实后确认,XX实际向杨宏借款本金为3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宏偿还借款38000元,及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三、驳回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宏负担40元,XX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宏负担160元,XX负担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若微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