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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守巍与张海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巍,张海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608号原告:王守巍,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陈彩凤,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原告王守巍妻子。被告:张海云,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王守巍与被告张海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巍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镀加工业务。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海云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电镀加工款77300元。后被告张海云分二次给付原告电镀加工款20000元。被告张海云至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款57300元,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张海云给付原告电镀加工款5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海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以证明被告张海云于2014年6月27日确认欠原告电镀加工款77300元,后给付20000元,至今尚欠57300元的事实。被告张海云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张海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认可被告张海云已给付20000元,对被告张海云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云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573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清楚,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云给付原告王守巍加工款57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已减半),被告张海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