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成与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成,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720号原告王贵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丽,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金某甲,董事长。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负责人金某乙,经理。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寿芬,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原告王贵成与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房地产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房地产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丽和被告温商房地产公司、温商房地产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寿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18400元(每平米按2400元补偿,应安置原告房屋91平米);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库补偿款46800元(每平米2600元,18平米);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拆除原告在达茂旗百灵庙镇河东平房,约定为原告回迁房屋面积91平米,车库18平米。回迁房位置为被告开发的东岸国际新城24号楼2单元3楼西户,车库位置在住房东面的山上。时至今日,被告承诺给原告安置的房屋及车库仍没有完工。被告既不能交房,又不补偿原告房屋拆迁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并补偿原告拆迁款。二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拆迁事实认可,应安置原告房屋91平米,回迁车库18平米。对原告陈述的房屋及车库补偿单价不认可,因协议没有约定。2010年4月份政府给分公司发了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2011年4月换证时政府把拆迁许可证收回去了,原告被拆迁的原住址我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到现在还是闲置的,拆迁补偿安置应当由政府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何志兴房屋置换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已被二被告拆除,现在置换房屋没有交工,更没有交付,同时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单价可参照何志兴房屋价款。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4)包民二终字279民事裁定书、《关于解除达茂旗人民政府与温商房地产达茂旗分公司签订的的通知》,欲证明二被告无权处理项目的各项事务,项目最终应由政府解决。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与被告签订的,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交付房屋,不能交付房屋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拆除原告在达茂旗百灵庙镇河东平房,约定为原告回迁车库一间,约18平米,未约定具体位置。住房一套,面积约91平米,住房位置为被告开发的东岸国际新城24号楼2单元3楼西户。同时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现金28600元,此款已付。时至今日,被告约定给原告安置的房屋和车库仍没有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房屋依约被被告拆除,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回迁房屋和车库,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给付原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无权处理项目的各项事务,项目最终应由政府解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补偿单价未作约定,被告认可东岸国际新城24号楼2单元3楼东户即原告安置房对门每平米2150元,故对原告住房补偿单价按被告认可价款每平米2150元计算。车库单价原告主张每平米26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车库每平米26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贵成与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二、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贵成房屋拆迁补偿款195650元(91平米,每平米2150元),车库补偿款46800元(18平米,每平米2600元),共计242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缓交),由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俊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