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宏一与黄明一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宏一,黄明一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一,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源朝君,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一,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宏一与被上诉人黄明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辽091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黄宏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宏一及委托代理人源朝君,黄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黄宏一与被告黄明一系兄弟关系,均为阜新市海州区(现细河区)四合路41-102房屋原所有权人黄序镇、孙兆俊的儿子。2000年4月24日,黄序镇、孙兆俊将阜新市海州区(现细河区)四合路41-102房屋赠与黄明一,并在阜新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阜新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督管理处将该房屋登记在黄明一名下。黄序镇于2004年3月4日死亡,孙兆俊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原审认为:黄序镇、孙兆俊作为阜新市海州区(现细河区)四合路41-102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将该房屋赠与黄明一,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对于黄宏一提出公证档案中的《赠与书》非黄序镇本人签名,即《赠与书》无效的主张,因黄序镇、孙兆俊共同向阜新市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且公证申请表中列明申请公证事项为“赠与”及公证用途为“更名”,结合谈话笔录有黄序镇、孙兆俊签字确认,再考虑到黄序镇收到公证书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黄序镇、孙兆俊将该房屋赠与黄明一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对黄宏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黄宏一提出房产档案中的《私有房产赠与书》未签名确认,因该私有房产赠与书落款处标有“印”字样,且有产权所有人印鉴与产权共有人手印,黄宏一未能证明该印鉴和手印并非黄序镇、孙兆俊所盖,故黄宏一认为该私有房产赠与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宏一的诉讼请求。黄宏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公证档案中“谈话笔录”询问地点是市房产办,可黄明一说是在家里,明显具有不真实性。另“谈话笔录”从内容上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未记载被询问人信息,“2页”是由“1”更改而来,第二页没有黄序镇、孙兆俊签名。赠与人黄序镇当时办理公证时提交的证件和材料不全。“公证申请表”并非黄序镇书写,也不是公证人员代写。“赠与书”中“黄序镇”不是黄序镇签名,而是黄明一的妻子签署。公证事项未经过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房产过户档案中的《私有房屋赠与书》孙兆俊的手印是谁按的不清,日期未填。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黄明一及其妻子为恶意占有二老房屋,在二老不明白的情况下签署了部分材料,私自办理的公证,侵害了二老的权利,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明一答辩称:“公证申请表”上有我父母的签名,公证“谈话笔录”上有我父母的签名和手印,“私有房产赠与书”是我父亲书写,“公证书送达回执”有我父亲签名。证明赠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宏一所诉公证档案及房产过户档案中的问题大多客观存在,无需否认。诸如“谈话笔录”的询问地点本来在家中却写成市房产办,“谈话笔录”未记载被询问人信息,“2页”是由“1”更改而来,且第二页没有落款签名,“公证申请表”非黄序镇书写,“赠与书”非黄序镇亲笔签名,公证事项未有内部审批手续等。然而,上述问题或瑕疵尚不足以否定或推翻赠与人黄序镇、孙兆俊将房子赠与给被上诉人黄明一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结论从黄序镇、孙兆俊在“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的亲笔签名以及黄序镇亲笔书写“私有房产赠与书”并加盖名章及孙兆俊加按手印的这些重要事实行为中得到充分印证。现无证据表明黄序镇和孙兆俊的上述签字、书写、按印行为系被欺骗胁迫及其他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为,故应认定上述签字、书写、按印行为的效力优于上诉人黄宏一所诉公证档案及房产过户档案中存在问题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于上诉人黄宏一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仅以公证档案中存在的问题意在推翻公证证明,显属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宏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广俊审 判 员 乔丹青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