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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董桂兰与郭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兰,郭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889号原告董桂兰,女,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先,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忠民,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706531719H。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负责人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会议、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桂兰诉被告郭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先、被告郭忠民、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会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3日17时40分,被告郭忠民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新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东段昌昱实业有限公司时,右转弯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桂兰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下路与杜胜利停放的小轿车二次发生碰撞,造成董桂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桂兰、杜胜利不负事故责任。豫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误工费15119.88元、护理费6771.4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460元、评估费150元、电三轮拖停费270元,以上共计43362.52元。被告郭忠民辩称,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赔付。其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郭忠民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为农村居民。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7时40分,被告郭忠民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新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东段昌昱实业有限公司时,右转弯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桂兰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下路与杜胜利停放的小轿车二次发生碰撞,造成董桂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原告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额部骨质缺失、脑梗塞、四肢抖动查因、腰背部外伤、胸部外伤、脑震荡、××、颈部外伤、左手外伤。2017年6月26日出院,住院73天。出院情况:患者诉仍有头痛头晕,记忆力、定向力减退,腰背部等处疼痛较前减轻,建议继续积极治疗,患者及家属拒绝并要求出院,反复告知相关风险后仍坚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出院后继续积极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15871.24元。2017年4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桂兰、杜胜利不负事故责任。豫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641020000026779,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641020000026442,保险金额200000元。2017年4月29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介绍及当事人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7)第201号车损评估鉴定书,经鉴定,原告所有的垚鑫电动三轮车(车牌号: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4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豫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5871.24元。以上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和营养费730元。依照相关规定,分别以每日30元、10元参照原告住院天数73天计算,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5119.88元。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原告收入的减少是必然的。综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3天,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923.26元(27233元/年÷365天×13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6771.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为6771.4元(33857/年÷365天×73天)。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合乎情理。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费1460元、评估费150元。车损费有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是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是法院判决责任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依据,且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有票据为凭,故对该费用1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电动三轮拖停费270元。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158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共计18791.2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8791.2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付。上述车损费146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上述误工费9923.26元、护理费6771.4元、交通费800元、电动三轮拖停费270,共计17764.6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38165.9元。关于被告郭忠民垫付费用2000元。对该垫付费用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后,原告应将被告郭忠民垫付的2000元返还。鉴于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忠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合计38165.9元。二、原告董桂兰返还被告郭忠民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2元,由原告董桂兰负担67元,被告郭忠民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钱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瑞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