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谢敏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370号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15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徐琛,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敏瑞,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珊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64854.11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464854.1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2月5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4日借款129824.90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455029.21元、2014年6月15日借款80000元,共计1464854.11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借条、付款委托书、资金往来(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三、借条、付款委托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9824.9元的事实。四、借条、付款委托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五、借条、付款委托书、资金往来(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5029.21元的事实。六、借条、付款委托书、资金往来(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4日借款129824.90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455029.21元、2014年6月15日借款80000元,共计1464854.11元,被告均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2月14日借款129824.90元的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息30%计算。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64854.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2月14日的借款129824.9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4.35%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敏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64854.11元,本金129824.9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5倍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544元,由被告谢敏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庞珊影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奕飞?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