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金华与周丽波、方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周丽波,方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1268号原告:杨金华,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学文化,教师,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被告:周丽波,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被告:方淞(系被告周丽波之夫),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原告杨金华与被告周丽波、方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华及被告周丽波、方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周丽波、方淞偿还原告杨金华代为其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以下简称罗平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7312.92元,并偿还原告已支付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1366元,合计6867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金华诉称,2012年3月6日,我在罗平农业银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为被告周丽波向该农业银行申请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22日,被告周丽波与罗平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等内容,我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周丽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30日,罗平农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周丽波指定的银行卡账号,贷款5万元给被告周丽波。被告周丽波于2013年5月27偿还了罗平农业银行第一年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5月28日第二次循环使用贷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贷款到期后,经罗平农业银行催收,被告周丽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被告周丽波尚欠罗平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65元、逾期利息8074.35元,合计62039.35元。因此罗平农业银行以我和周丽波、方淞、邓桂平为被告,向罗平县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诉讼,要求我和周丽波、方淞、邓桂平偿还其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至该笔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罗民初字1759号民事判决:一、周丽波偿还罗平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65元、逾期利息8074.35元,合计62039.3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周丽波偿还罗平农业银行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执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三、杨金华对周丽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周丽波、杨金华承担。判决宣判后,罗平农业银行不服,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3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周丽波、方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2679.64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上诉人杨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上诉人周丽波、方淞、杨金华承担。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周丽波、方淞追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我作为担保人代为二被告向罗平农业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7312.92元,并支付人民法院诉讼费、执行费1366元,合计68678.92元,履行了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丽波、方淞辩称,被告周丽波由原告杨金华担保向罗平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3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均是事实。在被告周丽波向罗平农业银行申请该笔贷款时,被告方淞没有在场签字,原告杨金华也不是被告周丽波请去担保的,而是被告周丽波的姐姐周凤华、姐夫袁国昆请被告周丽波向罗平农业银行贷款,并请原告杨金华担保。被告周丽波贷款后,钱就被周凤华拿走了。被告方淞不应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责任,被告周丽波也无力偿还原告杨金华已偿还罗平农业银行贷款的贷款。原告杨金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杨金华和被告周丽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金华和被告周丽波的自然身份信息;第二组: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周丽波由原告杨金华担保向罗平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丽波、方淞承担偿还罗平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计算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责任,原告杨金华对被告周丽波、方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业务凭证一张,证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杨金华代为被告周丽波、方淞偿还了罗平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7312.92元,合计67312.92元的事实;第四组:案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杨金华为履行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支付了罗平农业银行诉讼费和案件执行费13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丽波、方淞对原告杨金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丽波、方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周丽波由原告杨金华担保向罗平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当时,被告周丽波与罗平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杨金华在罗平农业银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周丽波与罗平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周丽波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30日,罗平农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周丽波指定的账号,贷款5万元给被告周丽波。被告周丽波于2013年5月27日偿还了罗平农业银行第一年借款本息后,于2013年5月28日第二次循环使用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贷款到期后,经罗平农业银行催收,被告周丽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被告周丽波尚欠罗平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3695元、逾期利息8074.35元,合计62039.35元。由于被告周丽波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罗平农业银行即以周丽波、方淞、杨金华、邓桂平为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罗平县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诉讼,要求周丽波、方淞、杨金华、邓桂平连带偿还其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至该笔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一、周丽波偿还罗平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65元、逾期利息8074.35元,合计62039.3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周丽波偿还罗平农业银行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执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三、杨金华对周丽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罗平农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周丽波、杨金华承担。判决宣判后,罗平农业银行不服,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云03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周丽波、方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罗平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2679.64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上诉人杨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罗平农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上诉人周丽波、方淞、杨金华承担。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杨金华代为被告周丽波、方淞偿还了罗平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7312.92元,并支付了罗平农业银行诉讼费和案件执行费1366元,合计68678.92元,履行了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金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波、方淞偿还原告杨金华已代为其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的贷款本息67312.92元,并支付原告杨金华已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的诉讼费、执行费1366元,合计68678.9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周丽波、方淞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朱海云人民陪审员 毛学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