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759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金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金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759号原告: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付金象。原告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付金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716.08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814.8元,共计353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某某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购买该小区A8幢1单元401号商品房,系该小区x幢x单元xxx室业主。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3.1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照0.25元/月/平方米收取。自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费合计2716.08元,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业主不按照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依照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数次向被告催缴,被告无因推脱至今。原告为了维护小区的整体运营,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缴纳义务,并支持原告各项诉请。被告付金象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江苏华夏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华夏·某某园小区的住宅及部分商业用房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合同第十八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3月1日-2006年2月28日,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生效的,本合同自动失效。本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本合同自动顺延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委会签订的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整个住宅区域内所有公建配套房屋建筑及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整个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及景观物、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的管理;公共秩序协助管理。第二十二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期内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多层为0.25元/月·㎡”第二十二条第6款约定“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每日3‰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用作补充物业管理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被告付金象系本市二环北路某某园小区x幢x单元xxx室的业主,建筑面积113.01平方米,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确认表、鼓楼区项目备案登记表,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办王场社区居委会证明,催缴物业费律师函及快递面单、查询的签收记录,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物业公司与江苏华夏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即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物业公司请求的物业费问题。经计算,原告请求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0.25元/平米/每月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712.24元。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前期物业合同未约定缴款期限,一般情况下,物业费按年度收取。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拖欠物业费的30%计算滞纳金,而合同约定逾期日千分之分三,考虑原告持续性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不交物业费持续时间较长,故本院酌定滞纳金为400元。被告付金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金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712.24元、滞纳金400元,合计311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金象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某某审 判 员 侯 某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