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行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晓艳、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艳,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行终325号上诉人刘晓艳,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上诉人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南路550号。上诉人刘晓艳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上诉人对购买的金运印象城商铺具有所有权。2、根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规划条件中经济技术开发强度指标的变更会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而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根据《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规变更涉案建筑项目的容积率,不但违反了实体规定,亦违反了变更程序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将最终影响上诉人能否取得房屋产权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规划的变更也会影响上诉人的实际居住使用权益,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购房者的居住生活品质都将产生重要影响。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全面。一审法院混淆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的法律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行政相对人,还包括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审裁定缩小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限制和剥夺了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资格,约束了公民的诉权。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违规批准莱州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运星光园规划建筑方案,违法变更了涉案建筑项目的容积率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金运星光园规划建筑方案的审报意见》。经查,该审报意见为被上诉人就金运星光园的建筑规划提出意见后向莱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报批意见。明显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的审报意见不属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不可诉对象。因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审报意见,依法不应受理。上诉人请求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