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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俞才妹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道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才妹,张道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993号原告:俞才妹,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圣,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华,男。原告俞才妹与被告张道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日、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张道圣、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才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6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道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6时25分许,在松江区文翔路江学路口,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道圣驾驶号牌皖N9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道圣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道圣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998.29元。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皖N9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事发后被告张道圣垫付原告医疗费41,998.29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同年6月23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小结节骨折,并于同年7月2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于上述医院进行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3,442.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5元、含被告张道圣垫付的41,998.29元)。2016年10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1月4日,该机构出具锦曼[2016]法医残鉴字第J-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才妹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小结节骨折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间进行重新鉴定,对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7年6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7]重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俞才妹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俞才妹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道圣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道圣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43,442.4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确定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90日,确定为3,6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450元;剩余医疗费33,4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30,7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73,480.4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于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张道圣赔偿原告。因被告张道圣已支付原告41,998.29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37,998.29元,从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扣除,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赔付金额变更为135,48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俞才妹120,45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俞才妹135,482.2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张道圣37,998.29元;四、被告张道圣赔偿原告俞才妹4,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诉讼费5,434元,由被告张道圣负担2,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85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