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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经鉴定,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为0.062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6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迷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62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伊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