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世秀与鼓楼区龙华老年康复颐养园、开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秀,鼓楼区龙华老年康复颐养园,开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930号原告:吴世秀,女,汉族,98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系原告孙女),女,汉族,40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省,系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鼓楼区龙华老年康复颐养园(以下简称龙华颐养园)。统一代码(登记证号):52410200589719551E。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杨云君,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交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371318315。法定代表人:张开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世秀诉被告龙华颐养园、开封交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省,被告龙华颐养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杨云君,被告开封交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及家属与被告龙华颐养园签订《入住协议书》,原告入住该养老院,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原告在养老院居住期间,由于养老院护理不当导致老人摔伤骨折并长期卧床,产生不能自行小便的症状,对此状况家属并没有过分追究。随后家属联系相关医院为原告做了膀胱造瘘术,并告知养老院要精心护理,防止导尿管脱落,如出现导尿管脱落,应及时通知家属,防止意外发生,养老院对此也承诺一定做到。2017年2月25日,养老院电话通知家属,原告出现导尿管脱落,但家属及时赶到后,脱落的导尿管怎么也无法顺利插回,于是亲属要求养老院及时采取措施将导尿管插回。2017年2月25日,养老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擅自将老人拉到医院把导尿管捅开了(期间没有任何就诊记录),当天就将老人拉回养老院,后由于护理不当导致了局部感染,事发后院方以没有责任为由任由原告在医院自行治疗。无奈之下,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至今养老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查,该养老院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开封交运公司,养老院为其二级机构。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35.64元、护理费148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8159.64元;2、判令被告龙华颐养园退还原告已交费用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华颐养园辩称,被告龙华颐养园按照协议,在原告入住期间对其精心护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并且已经给原告垫付了3000多元。被告开封交运公司辩称,被告开封交运公司并非被告龙华颐养园的出资人,被告龙华颐养园也并非被告开封交运公司的二级机构,原告起诉被告开封交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及家属杜敏与被告龙华颐养园签订《入住协议书》,原告入住被告龙华颐养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足额缴纳相关费用。该协议书第二条第7项约定,原告入住期间在房间或园内独自活动,如非甲方护理不当造成的意外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第3项规定,在收到被告龙华颐养园发出的协助处理乙方有××或造成伤亡事宜的电话,应及时回复并配合甲方共同处理,其费用由原告或杜敏承担,不得追究被告龙华颐养园任何经济责任。2017年2月25日早上5时45分左右,被告龙华颐养园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吴世秀做日常护理时,发现导尿管脱落并在原告手中抓着。后被告在上午八九点左右通知原告家属杜敏,杜敏十点左右到被告处,试着给原告插回尿管无果,之后杜敏在原告尿管未插回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处。被告之后就将原告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将原告的导尿管插回后,原告又被送回被告处,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91.6元。次日,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吴世秀造瘘口有点红,怀疑发炎了,就通知杜敏,杜敏于下班后来到被告处,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与杜敏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01时至2017年3月7日14时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膀胱造瘘术后、膀胱造瘘口感染等,花费医疗费7744.04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000元)。原告出院后就不在被告处入住。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入住协议书、病例、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入住后,因自身原因导致导尿管脱落,被告在发现该情况后通知了原告家属,原告家属既未自行将原告送医也未及时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医,反而陈述被告是没有经过其同意擅自将原告拉到医院就医,因此,原告的自身原因及其家属的延误送医在本案中系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在发现导尿管脱落后间隔一段时间才通知原告,并有一定程度的延后送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35.64元(291.6元+7744.04元);2、护理费148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8天×2人);3、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9999.64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0%即为3000元,因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291.6元,被告需再支付原告708.4元即可。原告要求龙华颐养园退回已交费用280元的诉求,因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三天,并非被告原因不能入住龙华颐养园,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开封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鼓楼区龙华老年康复颐养园支付原告吴世秀赔偿款70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开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鼓楼区龙华老年康复颐养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