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贞杰与被告汪永刚、戴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杰,汪永刚,戴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230号原告:王贞杰,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汪永刚,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戴玉静,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贞杰与被告汪永刚、戴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贞杰、被告汪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2017年7月13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汪永刚在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存款30,000元(账号360010121002418618)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永刚、戴玉静返还王贞杰借款30,000元;2.汪永刚、戴玉静返还王贞杰以30,000元为基数,按1.2%月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汪永刚向王贞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汪永刚在借款人项下亲笔签名。现王贞杰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汪永刚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无能力偿还所有欠款。汪永全是汪永刚的哥哥,与王贞杰的哥哥王贞信是朋友。汪永全意欲向王贞信借款,但因交通不便,故委托汪永刚到王贞杰处取钱。欠条是汪永刚出具的,约定月利1.2%,第二天汪永刚就将钱送至其兄汪永全处。汪永刚的爱人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戴玉静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汪永刚向王贞杰借款一事,汪永刚的爱人戴玉静是否知情。庭审中,汪永刚表示戴玉静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而王贞杰也称不知道戴玉静是否知晓此事。结合双方的陈述和已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该笔借款为汪永刚、戴玉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汪永刚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贞杰提交的“欠据”足以证明王贞杰与汪永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汪永刚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贞杰主张被告戴玉静做为汪永刚的妻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戴玉静亦是知情,并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贞杰要求被告汪永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贞杰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汪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贞杰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汪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