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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6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依赛亚贸易有限公司、曾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依赛亚贸易有限公司,曾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993号原告: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荣兴工业区第五号。法定代表人:李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颖,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光,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依赛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37号之五1012房(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9年3月28日)(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曾陆生。被告:曾陆生,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依赛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赛亚公司)、曾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颖、殷晓光、被告依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曾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被告依赛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汇去借款50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依赛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曾陆生,被告曾陆生应当对被告依赛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存款账户回单。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项目合作关系,不存在实质的欠款关系。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同时原告任命被告依赛亚公司法人代表曾陆生为该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发展业务。被告曾陆生并于2015年8月为原告带回16000000元的配电工程项目。因当时发展该项目业务所需资金不足,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给被告支付了500000元作为业务佣金。2016年4月10日,原告以项目资金紧张为由,要求被告一起解决,无奈被告就向原告账户上汇去200000元作为周转金。二、原告在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仅凭一张银行汇款回单是不能成立欠款关系的。根据被告依赛亚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原告必须与被告进行工程项目结算,但其并未履行和执行该协议,至今也没有跟被告进行任何成本和利润的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两被告并保有反诉原告对违反合作协议的诉讼权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业务合作协议书》、报销单据粘贴单、发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依赛亚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8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曾陆生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陆生签订了一份《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利用被告曾陆生广泛的客户资源合作拓展原告制造的电控设备产品和电力安装工程业务;以被告曾陆生为主跟单促成客户与原告签订业务合同的项目,项目纯利润的45%归被告、55%归原告;被告曾陆生负责拓展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促成客户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与此相关的业务费用(如攻关、协调等费用)均由被告先行垫付,在签订的项目完成后结算时凭票据实报实销。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依赛亚公司转账500000元,存款账户回单备注为“往来款”。2016年4月13日,被告依赛亚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存款账户回单备注为“还款”。另查明:被告依赛亚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收取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依赛亚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0元,有存款账户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两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业务佣金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原告与被告曾陆生在《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被告曾陆生负责拓展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促成客户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与此相关的业务费用(如攻关、协调等费用)均由被告曾陆生先行垫付,在签订的项目完成后结算时凭票据实报实销”的约定,但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曾陆生之间的签订,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依赛亚公司支付佣金不符合常理,故案涉款项为业务佣金的可能性较低。被告依赛亚公司在向原告转账的200000元中的备注为“还款”,说明原告与被告依赛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可能性较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依赛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该笔借款500000元的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依赛亚公司未约定案涉借款的返还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表达了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自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6月17日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仍未作任何返还,已经超过合理期限,现原告确认被告依赛亚公司返还了案涉借款500000元中的200000元,被告依赛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返还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依赛亚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率标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6%的标准支付庭审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赛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曾陆生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曾陆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依赛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陆生对被告依赛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依赛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6%的标准,自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陆生对被告广州依赛亚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3元(已减半),由原告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由被告广州依赛亚贸易有限公司、曾陆生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婷徐若琳(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