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皖BWG8**小型轿车自无为县洪巷乡向阳渔港饭店向无为县洪巷乡卫国行政村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被告人XX驾车行至卫国行政村金满楼酒店门口,在停车时与停放在此处的苏AH6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勘验现场时查获。被告人XX被查获后,拒不承认自己酒后驾车,谎称当晚驾驶车辆的是自己的妻子梅某1。经鉴定,被告人XX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梅某2、梅某1、李某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