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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郑智军、徐昌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郑智军,徐昌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545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辉,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郑智军,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徐昌根,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智军、徐昌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郑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利息78430.5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徐昌根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判令被告郑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7日利息78430.5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讼代理人葛金辉参加诉讼,被告徐昌根、郑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郑智军与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号为路合银(2015)循借字第963112015000886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2%确定,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徐昌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郑智军在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蒋雪飞帐户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正常执行利率为8.960580‰。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智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徐昌根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郑智军已结欠利息、罚息共计7843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7��6月27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8430.5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所签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徐昌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减半收取计3490元,由被告郑智军、徐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庆磊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5545号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郑智军、徐昌根: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智军、徐昌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698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