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强,李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会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志泉,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强,男。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解华,男。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强、李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1月17向长沙市雨花区院申请移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由李强支付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购机款206200元;由李强支付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由李强支付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由李解华对上述购机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14元,执行立案费337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强、李解华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强、李解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雨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琼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