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华、朱明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朱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刑初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张华,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明龙,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杨宏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朱明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赖碧君,被告人朱明龙及其辩护人杨宏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华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购买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先后注册并控制了王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胡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加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缪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则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王王公司、胡彭公司、加作公司、缪徐公司、则亦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张华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收取票面金额5%-6%左右开票费的方式,分别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为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区的224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9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8,812,847.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合计17,263,404.78元。上述受票单位中有54个单位将2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实际抵扣税额合计2,598,770.16元。2015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朱明龙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他人身份证件,先后注册并控制了上海鲜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垚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岚公司和垚爱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朱明龙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收取票面金额5%-6%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以鲜岚公司、垚爱公司的名义为上海、安徽、天津等地区的74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7份,价税合计17,480,086.12元,税额合计2,539,841.58元。上述受票单位中有35个单位将2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实际抵扣税额合计935,593.91元。审理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朱明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价税合计16,321,127.02元,税额合计2,371,445.8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华、朱明龙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分别达1,726万余元和2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华、朱明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华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主观恶性程度较轻,从中获益也较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尽力缴纳罚金;不排除张华为他人虚开发票中存在废票的情形,希望法庭考虑到其家庭特别困难,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朱明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明龙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庭条件较差,妻子身患疾病,家中老人年事已高无人照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华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购买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先后注册并控制了王王公司、胡彭公司、加作公司、缪徐公司和则亦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张华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收取票面金额5%-6%左右开票费的方式,分别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为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区的224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99份,价税合计118,812,847.31元,税额合计17,263,404.78元。上述受票单位中有54个单位将2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实际抵扣税额合计2,598,770.16元。2015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朱明龙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他人身份证件,先后注册并控制了鲜岚公司、垚爱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朱明龙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收取票面金额5%-6%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以鲜岚公司、垚爱公司的名义为上海、安徽、天津等地区的74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6份,价税合计16,321,127.02元,税额合计2,371,445.8元。上述受票单位中有35个单位将2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实际抵扣税额合计935,593.91元。2016年5月13日,侦查机关经侦查,先后抓获被告人张华、朱明龙,并查获大量公司印章、他人身份证等物品。张华、朱明龙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张华、朱明龙归案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二、涉案公司注册成立等基本情况:1、相关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信息》《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证实王王公司、胡彭公司、加作公司、缪徐公司、则亦公司、鲜岚公司、垚爱公司的基本情况。2、证人王某1、胡某1、吴某1、陈某1、孙某1、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均曾遗失过,自己从未注册过相关涉案公司。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摄影照片及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相关涉案公司的注册地址为虚构或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证人冯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华用他人身份证,让其帮忙注册相关涉案公司。三、被告人张华实际控制王王公司、胡彭公司、加作公司、缪徐公司、则亦公司,并利用上述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搜查录像等,证实侦查机关在张华处(本市普陀区武宁四村XXX号XXX室)查获了王王公司、胡彭公司、加作公司、缪徐公司、则亦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的进货单、公司银行卡、快递单、发票专用章、公章、他人身份证、手机、电脑等,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证人马某、顾某某、吴某2、陈某2、王某2、秦某某、刘某1、张某、奚某某、祁某某、林某某、蒋某1、许某某、刘某2、孙某2、冯某2、时某某、陶某某、周某1、陆某某、蔡某某、吴某3、赵某某、周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证实苏州龙桥光电有限公司、无锡新泓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上海派斯维克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奚鑫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林晨塑胶有限公司等受票单位在与王王公司、胡彭公司、加作公司、则亦公司、缪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支付开票费直接或者通过中间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货款进行走账。3、证人潘某某、李某2、刘某3、吴某4、陈某3、尹某某、朱某某、蒋某2、姚某某、季某某、周某3、沈某1、陈某4等人的证言、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证实宜兴市宏机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臣功制药设备厂、江苏福瑞森塑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新峰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受票单位在与他人(个体经营者或其他非涉案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收到由并无真实业务往来的王王公司、胡彭公司、加作公司、则亦公司、缪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证人范某某、胡某2、董某某、侯某某、严某某、徐某1、刘某4、陈5、冯某3等人的证言、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证实无锡百利特福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宁波磊展贸易有限公司等受票单位与王王公司、胡彭公司、加作公司、则亦公司、缪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相关货物系由推销员上门推销并送货上门。5、证人王某3、徐某2、沈某2、王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张华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胡彭公司、加作公司、缪徐公司的名义为王某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王某3等人提供给相关受票单位的事实。6、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张华代理记账、领发票和开户,张华的公司没有实体业务,开票点在居民区;证人徐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华在武宁四村XXX号XXX室经常通过顺丰快递寄资料到外地。7、侦查机关调取的王王公司,胡彭公司、加作公司、缪徐公司和则亦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报表等,证实上述涉案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8、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华以王王公司,胡彭公司、加作公司、缪徐公司和则亦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1,69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8,812,847.31元,税额合计17,263,404.78元,实际抵扣税额合计2,598,770.16元。四、被告人朱明龙实际控制鲜岚公司、垚爱公司,并利用上述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搜查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在朱明龙住处(本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XXX号XXX室)查获了鲜岚公司、垚爱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他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证人陈6、王某5、徐4、时某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证实盐城市华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亦凯工贸有限公司、黄渡建筑装潢五金厂等受票单位在与垚爱公司、鲜岚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支付开票费直接或者通过中间人,购买上述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货款进行走账。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朱明龙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垚爱公司无员工,施某某只是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4、侦查机关调取的鲜岚公司、垚爱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报表等,证实上述两公司的资金流转情况。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及《情况说明》,相关税务机关出具的存根联发票查询材料等,证实被告人朱明龙以鲜岚公司、垚爱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价税合计16,321,127.02元,税额合计2,371,445.8元,实际抵扣税额合计935,593.91元。六、被告人张华、朱明龙到案后,对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七、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华、朱明龙的自然身份状况。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华向本院预缴了二十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朱明龙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张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9份,虚开税款金额1,700余万元,数额巨大;朱明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虚开税款金额237万余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华、朱明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张华于庭前还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0年11月12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明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亭亭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