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阳,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辽AS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北西路造郭线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害人王某某死因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还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