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0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德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0632号原告:蔡德开,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原告蔡德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3,600元、评估费5,000元、牵引及施救费1,08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允许的驾某员驾某牌号为沪A3XX**的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某的牌号为沪DJ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进行了查看,但一直未予定损及赔付。原告在赔付案外人及修复本车后,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驾某证、行驶证,证明驾某员及车辆适格;4.《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证明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及产生的评估费;5.《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6.《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牵引、施救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接到报案的当天即前往定损,由于车辆无法拆解,故未做内部定损,原告即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侵犯了被告的定损权益;不认可第三方出具的评估结论,对换修项目有异议,另配件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理赔;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系上海市闵行区娄萍汽车服务店开具,该公司没有奔驰车的维修资质;对施救费中300元的清理费不予认可,其他牵引及施救费用同意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结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00元的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定损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告已积极定损,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8,500元;2.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3.上海市闵行区娄萍汽车服务店信息查询表,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奔驰车的维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定损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未将其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送达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争保险条款为免责条款,被告未向原告作解释说明,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网络截屏,即使维修奔驰车超出了上海市闵行区娄萍汽车服务店的经营范围,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因系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在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将《定损报告》送达原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定损;对于上海市闵行区娄萍汽车服务店的信息查询表,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3XX**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42,72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某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20日,原告允许的驾某员徐民驾某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某的牌号为沪DJXX**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实际支付牵引费580元,施救费500元(含现场清理费300元)。2017年4月,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保险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被评定为183,600元,评估费5,000元。后原告按前述金额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对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虽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偿的主体,其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未经对方认可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现无证据显示《评估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物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且保险车辆已按照物损评估价格实际进行了修理,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被告应当对保险车辆的修理费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上海市闵行区娄萍汽车服务店不具备奔驰车的维修资质,本院认为,维修单位是否具备奔驰车的维修资质并不影响被告保险责任的承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该费用不应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00元的现场清理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系争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对该笔费用予以赔付。其余施救费和牵引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德开保险金18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60元,减半收取计2,046.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