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郭晓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郭晓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6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住所地:定南县城建设东路26号。负责人:杨北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珍,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郭晓锋,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定南支行)诉被告郭晓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晓锋从速归还拖欠我行金穗信用卡信用本金6835.31元及所产生利息2149.68元、违约金1131.87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共计10116.86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应计付利息;2、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郭晓锋向我行书面提出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经我行上级行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20000元,该卡具有透支现金和消费功能,最长透支期限为56天。被告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刷卡消费1次,透支还款5次,现仍欠金穗信用卡本金6835.31元及所产生利息2149.68元,违约金1131.87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总共计10116.86元,迄今为止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已逾期202天。借款逾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向被告进行电话催收,被告也在做计划还款,截止起诉日,被告仍然结欠我行金穗信用卡本金6835.31元及所产生利息2149.68元,违约金1131.87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总共计10116.86元。因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定被告从速归还拖欠我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和所产生的利息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郭晓锋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被告郭晓锋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晓锋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组;被告郭晓锋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郭晓锋未到庭,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经定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被告郭晓锋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郭晓锋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领人签名处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如第四条第5项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根据收费标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郭晓锋使用了卡号为62×××37贷记卡。之后,被告郭晓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仍欠本金6835.31元及所产生利息2149.68元,违约金1131.87元,总共计10116.86元。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是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郭晓锋在申请领用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郭晓锋在使用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过程中,存在透支款项的事实,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仍欠本金6835.31元及所产生利息2149.68元,违约金1131.87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总共计10116.86元。因此,被告郭晓锋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有关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产生,故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晓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6835.31元及所产生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6月28日利息2149.68元、违约金1131.87元,2017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农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郭晓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俊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