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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宁城县尚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文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尚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文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463号原告:宁城县尚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原物资局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文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文峰,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丽,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宁城县尚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岗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文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文峰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物业费846.70元。事实和理由:陈文峰系宁城县天义镇金龙二期小区的业主,其建筑面积93.30㎡。尚岗物业公司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接物业服务合同书》,对该小区进行清洁及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29元收取。陈文峰接受了尚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拒不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物业费846.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陈文峰辩称,地下室门外污水管长期漏水,多次找物业公司也不给维修。单元门锁坏了也不给换,外人随意出入,地下室门锁被撬开,经常丢东西。楼房可视电话从来就没好使过,楼道卫生极差,不及时清洁,满楼道贴的小广告,收100元电子门安装费也不给安装,小区监控少,冬天下雪不清扫等等。因物业公司未尽到服务,所以陈文峰不同意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系宁城县天义镇金龙二期小区的业主,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称原告未尽到服务,管理不善,故拒不支付物业费。其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城县尚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物业费84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42元,由被告陈文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渐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