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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黎敏与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黎敏,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83号原告:韩黎敏,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姚平,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韩黎敏与被告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15,000元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2012年12月7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5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至今未还。故涉诉。被告姚平未作答辩。原告韩黎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11时,原告报警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称借门面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即刻会还,为此,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共计15,000元,可之后被告却以取钱为由逃跑。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补立《借条》一份,内容:今借韩黎敏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讼。另原告虽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及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钱款之事实,已由被告自立《借条》、报警记录佐证,故被告理应按《借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延不还,实属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由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本案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前向被告催讨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7日起15,0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1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黎敏借款15,000元;二、被告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韩黎敏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1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