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执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翟晓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翟晓旭,翟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津0103执1058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70613540X负责人刘琇臣,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萍萍,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翟晓旭,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翟有文,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翟晓旭、翟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翟晓旭、翟有文依生效判决向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2220261.7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翟晓旭、翟有文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经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将被执行人翟晓旭、翟有文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经查,被执行人翟晓旭、翟有文名下银行账户、机动车、房屋信息、证劵信息,未发现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