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素花与温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花,温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行初30号原告杜素花,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县温泉镇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毅,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吴金泉,男,温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靳新路,男,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素花不服被告温县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温行告字第35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素花,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泉、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温行告字第35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杜素花,你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被申请人为温县公安局,复议请求为确认温县公安局对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并撤销、责令重新答复等。经审查,你向温县公安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案卷材料,温县公安局已答复告知你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本政府认为,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温县公安局已经作出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杜素花多次、重复、不间断地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温县公安局等单位索取琐碎的、咨询性质的、信访程序以及非涉及本人利益等方面的所谓的“政府信息”,严重干扰和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明显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以及行政复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温县人民政府对杜素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杜素花诉称,温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将8份告知书合而为一,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6条、第12条、第17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温行告字第35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素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温行告字第32-39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行初104号判决书一份;3、我向温县唐县长发送的三份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4、公安部公复决字【2017】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该四份证据证明:1、我对温县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应当下达相应的复议决定而被告下达告知书是违法的;2、焦作中院(2016)豫08行初104号判决书和该案是同类型,已经被判决告知书是违法的。3、公安部公复决字【2017】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违法行为与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合法,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的规定,杜素花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有关案卷中的材料或者属于咨询类的信息,或者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汇总、搜集信息等,因此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杜素花明显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缺乏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对其滥诉行为依法不应支持。杜素花反复多次借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从而将本应通过申诉等途径解决的问题挑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浪费行政、司法资源,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构成了知情权的滥用。被告对原告同类型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并答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杜素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温行告字第32-39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及邮寄送达查询单。2、杜素花对温县公安局的复议申请书八份及所附的温县公安局的答复;杜素花邮寄的信封封皮一个。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我方向原告送达告知书以及原告向我们提供的申请事项,所申请的事项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已经告知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中7项属于刑事卷宗材料,1项属于行政处罚,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杜素花2016年11月2日在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温县公安局的(2016)豫0882行初39号案件的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及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杜素花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反而证明原告多次重复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温县公安局等单位索取琐碎的、以及刑事、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等。二、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杜素花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我只认可本案诉讼的告知书和我所邮寄的8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杜素花质证称,我在沁阳法院起诉的案件与焦作中院起诉的案件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合议庭到温县法院调取的证据我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和沁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杜素花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杜素花就其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以温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杜素花的申请后作出(2016)温行告字第32-39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的事实,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温县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2日收到杜素花邮寄的8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温县人民政府针对杜素花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温行告字第32-39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行初39号案件的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及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杜素花2016年11月2日对温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温县公安局收到杜素花邮寄的8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10月8日,温县公安局针对杜素花提出的8份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了《关于杜素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杜素花2016年10月10日收到温县公安局的答复后不服,认为温县公安局未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违法,于2016年11月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0日,杜素花通过一封挂号信(编号为XA38004879341)向温县人民政府邮寄了8份《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1月22日温县人民政府收到了杜素花邮寄的8份《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2月1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温行告字第32-39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本案中,所涉及的有关申请、答复和《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是:2016年9月12日,杜素花向温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是:请提供贵局对杜素花两次拘留,①温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3号行政处罚的卷宗;②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的卷宗。温县公安局2016年10月8日针对该份申请答复的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信息,该两个行政处罚案件,均已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相关的案件信息你已知悉,不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来获取该案件信息。杜素花2016年11月20日对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作出了(2016)温行告字第35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杜素花不服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温行告字第35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杜素花2016年11月20日向温县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杜素花2016年10月10日收到了温县公安局所作的答复,其对温县公安局的答复行为已经于2016年11月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且被立案受理。在此情况下,杜素花2016年11月20日仍然就温县公安局的答复行为向温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温县人民政府对杜素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针对原告杜素花提出的温县人民政府将8份告知书合而为一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行政复议机关能否用连续编号的文书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多个行政复议申请一并作出决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并无具体规定。本案中,杜素花在同一天向温县人民政府提出了8个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均是温县公安局。温县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日用连续编号的《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对杜素花提出的申请一并予以作出决定,兼顾了行政效率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并且从内容上来看也对杜素花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回应。因此,温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予指出的是,本案中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虽然名称为《告知书》,但是其内容是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因此其行文的格式不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8]19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中的要求,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综上所述,杜素花2016年11月20日向温县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温县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杜素花要求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温行告字第35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素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毕 蕾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茵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