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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广东省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华丰大厦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华丰大厦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商业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新河浦路6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梁庆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华丰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新河浦路66-68号。负责人:罗瑞杰,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兰,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挺俊,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东省商业企业集团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在天河区,应由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本案涉及人数众多,又因该大厦为房改房,涉及一定的历史遗留问题,对广州市相类似的住宅建筑具有标杆性的作用,属于对广州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或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本市天河区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提出本案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由本院一审审理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