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二香、刘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642号原告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街金鹏路西十中北东源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50621720183175H法定代表人潘竞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金红,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王二香,公民身份证号×××,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导游。被告刘勇,公民身份证号×××,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二香、刘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皮金红、被告王二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二香、刘勇向原告支付购房贷款保证金7113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达旗支行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王二香、刘勇,保证人为原告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一直未按期偿还所欠房贷,截止2017年3月原告代被告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达拉特旗支行垫付了购房贷款共计71136.44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二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给原告偿还过10000元。被告刘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被告王二香、刘勇购买了位于文苑B区3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2011年7月28日为办理按揭贷款,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达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王二香、刘勇,保证人为原告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未按期偿还所欠房贷,由原告向出借人中国农业银行达拉特旗支行垫付了购房贷款共计81136.44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过10000元,经当庭核算无误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业务凭证29支、《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二香、刘勇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达旗支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达旗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现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款保证金71136.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香、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已偿还的借款71136.44元。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王二香、刘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瑞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