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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文金与被告周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金,周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94号原告:范文金,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周定祥,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范文金与被告周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定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法律规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6日,何飞宇、范曙霞跟原告说他朋友即被告周定祥因买店面缺钱,叫原告借20000元给他,由何飞宇担保。何飞宇便在2007年9月30日带周定祥来到原告家,原告相信何飞宇故将20000元现金借给周定祥,由周定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具明2007年12月底还10000元,在2008年3月底还10000元,注明每月每10000元付利息500元。但从借款至今,利息分文未付,当时在场人有范曙霞及担保人何飞宇。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接电话,故意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被告周定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及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明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定祥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文金老板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条上注明2007年12月底还10000元,2008年3月底还10000元,每月每万元付息500元,按月付息。何飞宇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写明身份为担保人。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定祥给付借款2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何飞宇为担保人,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现原告仅向借款人周定祥主张权利依法有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每万元每月500元的利息即月利率为5%,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8月4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为:20000元×24%(年利率)×9年+20000元×2%(月利率)×10个月+20000元×2%÷30日×8天=47306元。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用,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定��偿还原告范文金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7306元,合计67306元。本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定祥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小波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谭满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