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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7944沙日成与沙丽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日成,沙丽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944号原告:沙日成,男,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沙丽娟,女,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沙日成诉被告沙丽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日成、被告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日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沙丽娟支付补贴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沙日成诉沙丽娟母亲田银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沙丽娟支付沙日成财产损坏补贴款25000元,事后沙丽娟仅支付了10000元。沙日成多次要求沙丽娟支付剩余补贴款15000元,沙丽娟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沙日成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沙丽娟辩称:1、她对沙日成主张的25000元补偿款不予认同,当初调解的时候她是自愿拿出25000元支付给沙日成,用于缓解家庭矛盾,但在她支付完10000元后,事情并未按她想象的发展,沙日成在外谣传江阴市利港镇兴利居委兴利三村88-4号房屋(以下简称88-4号房屋)是她爷爷奶奶的,所以她才补贴25000元,这些谣传给她们家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故她现在不同意支付剩余的15000元;2、当时调解时,她支付25000元的前提是沙日成要拿该款去购买她爷爷奶奶的墓地,但沙日成并没有购买;3、88-4号房屋的产权是她父亲的,拆迁补偿款按25000元补贴给沙日成不合理。经审理查明:沙正彬(于2008年7月25日死亡注销户口)与陈玉芳(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女沙友娣、女沙小美(又名沙华娣)、子沙日成、子沙日兴(于2004年11月3日死亡注销户口)、女沙惠萍、女沙惠晶。沙日兴与田银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女沙丽娟、女沙莉芸、女沙丽、子沙建文。2016年6月,沙日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田银美、第三人沙小美、沙友娣、沙惠萍、沙惠晶、沙丽娟、沙莉芸、沙丽、沙建文。沙日成认为88-4号房屋是其父母的房产,因其父母早已去世,而田银美作为88-3号户主未经权利人同意私自与拆迁办签订了88-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沙日成作为88-4号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要求田银美返还侵占的拆迁款。2016年6月23日下午,在兴利社区党员会议室,本院组织调解,参加调解的人员有:兴利社区书记周伯清、副书记赵勇洪、沙日成、骆文祖律师、沙丽娟、沙建文、沙小美、沙友娣、沙惠萍、沙惠晶。对于88-4号一间三层的房屋,社区意见是该房屋属超建,地皮也是兴利居委安排的,没有土地证也没有房产证。该房屋只补偿不安置,补偿款为103767元。各方人员就该补偿款分割达成一致协议,沙小美表示“父母留下的,兄弟两个分吧,我不要”,沙友娣、沙惠萍、沙惠晶均表示放弃分割该补偿款。沙丽娟表示“同意贴补沙日成25000元,解决此事”,沙日成表示“接受沙丽娟的补偿方案,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形成调解会议记录,参加调解人员均予以签字确认。当天,沙丽娟支付了沙日成10000元,沙日成即向本院申请撤诉。后沙日成多次向沙丽娟催要余款15000元,沙丽娟拒不给付,沙日成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沙日成向本院陈述:当时调解并未谈到购买墓地的事情,也没有说过购买墓地后沙丽娟再付款。沙丽娟说调解完过几天就付剩余的15000元,他才同意撤诉的,但是沙丽娟并没有按约支付。以上事实,有调解会议记录、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所涉调解会议记录是在法院主持下,社区代表、律师及涉案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形成,对调解的过程有完整的记录,调解中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沙丽娟自愿贴补沙日成25000元,对88-4号房屋的拆迁款的分割所产生的纠纷即处理完毕,该调解会议记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调解协议达成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沙丽娟要求重新分割拆迁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沙丽娟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是导致诉讼的原因,故沙丽娟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剩余款项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沙日成要求沙丽娟支付补贴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沙丽娟辩称沙日成购买墓地是付款的前提,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沙日成亦不认可,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沙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沙日成支付补贴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沙日成已预交),由沙丽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沙日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