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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雁萍与周建才、王訢宇、赵连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雁萍,周建才,王訢宇,赵连超,赵斯加,李雁云,李原,长春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539号原告:李雁萍,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周建才,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訢宇,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赵连超,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女,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赵斯加,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被告:李雁云,女,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李原,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第三人:长春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畅达路177号。法定代表人:赵会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雁萍与被告周建才、王訢宇、赵连超、赵斯加、李雁云、李原、第三人长春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称半导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雁萍、被告周建才、被告王訢宇、被告李雁云、被告赵连超委托���讼代理人暨被告赵斯加、李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第三人半导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雁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各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股权代持说明承诺书》合法有效;2.确认各被告在2013年持有的半导体公司合计16.8%的股权实际系为原告代为持有。事实和理由:因公司管理经营需要,经各方协商一致,在2013年期间由被告代为持有原告所有的半导体公司合计16.8%股权,各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了《股权代持说明承诺书》,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因前述股权与第三方产生纠纷,而被告不配合原告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周建才辩称,2013年代持的事情是真实的,我没有异议。当时我也没有出资,只是替原告代持1%的股份,当时考虑的比较简单,我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原告属于朋友关系,所以就是帮个忙,顶一下名,也没有考虑过债权债务的问题。王訢宇辩称,2013年代持的事情是真实的,我没有异议。当时我在半导体公司是副总经理,也是为了公司经营考虑,出于帮忙的心理,没考虑过多,为原告代持了1%的股份,我本人没有出资。赵连超辩称,当时基于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就代持了1%的股份。赵斯加辩称,因为是原告的儿子就代持了6%的股份。李雁云辩称,2013年代持股份的事情是真实的,因为代持得本人签字,当时办理登记我们都去了工商局。我没有出资,大约代持了1个半月到2个月左右。我当时是半导体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原告的姐姐。李原辩称,因为是���告的弟弟,在2013年代持了0.8%的股份,当时没有出资。半导体公司述称,我公司对代持股份的事情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半导体公司成立于2006年。2013年3月22日,半导体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册资本由80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0元,股东由李雁萍、李原、岳维豪,变更为李雁萍(持股比例79%)、周建才(持股比例1%)、王訢宇(持股比例1%)、赵连超(持股比例6%)、赵斯加(持股比例6%)、李雁云(持股比例6%)、李原(持股比例0.8%)、岳维豪(持股比例0.2%)。之后,2013年4月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半导体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进行了变更,赵连超、李雁云持股比例由6%变更至4%,李雁萍持股比例由79%变更至83%。2013年6月27日,半导体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李雁萍将其持有的半导体公司77%股份,周建才、王訢宇、赵连超、赵斯加、李雁云、李原将持有的16.8%股份,转让给炎黄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李雁萍提供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由周建才、王訢宇、赵连超、赵斯加、李雁云、李原签字的《股权代持说明承诺书》,内容为:周建才等六人持有的半导体公司16.8%的股权,实际是为李雁萍代为持有,因该股权取得的相关权益,六人会及时无条件交付李雁萍。2017年6月7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就周建才、王訢宇、赵连超、赵斯加、李雁云、李原六人《股权代持说明承诺书》出具公证书六份,其内容为周建才等六人系半导体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持有的股权实际上是代李雁萍持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档案、股权代持说明承诺书、公证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建才、王訢宇、赵连超、赵斯加、李雁云、李原出具的《股东代持说明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结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半导体公司股权变更情况,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周建才、王訢宇、赵连超、赵斯加、李雁云、李原六人所持有的半导体公司16.8%的股权,应系代李雁萍持有。因李雁萍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周建才、王訢宇、赵连超、赵斯加、李雁云、李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因此对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才、王訢宇、赵连超、赵斯加、李雁云、李原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股东代持说明承诺书》有效;二、被告周建才、王訢宇、赵连超、赵斯加、李雁云、李原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代李雁萍持有长春半导体有限公司16.8%的股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建才、王訢宇、赵连超、赵斯加、李雁云、李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刘长荣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