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佐民与刘厚连、闫素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佐民,刘厚连,闫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030号申请执行人:马佐民,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厚连,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闫素梅,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佐民与被执行人刘厚连、闫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44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160000元。申请执行人马佐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我院申请撤回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同意申请执行人马佐民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44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麻艳彬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