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建民、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民,马超,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民,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民因与被上诉人马超、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明显与事实不符,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系胁迫所为,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被上诉人认可已偿还1.8万余元,且该款系打条之前、之后分数次偿还。被上诉人此行为足以证明:一、欠条非受胁迫所写;二、借贷事实存在。否则不会数次还款。如果不存在借贷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常理,对此原审并未查明,理论部分也未论证分析。马超、李敏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超、李敏立即偿还32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开始计算,按年息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5日,马超给刘建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刘建民叁万捌千元整马超2015.4.5”。2017年2月10日第一次庭审中,刘建民称“2014年8月份,在1040阳光工程这个地方,安徽省合肥滨河新区,借给被告这笔钱,通过银行卡转账”。2017年2月13日第二次庭审中,刘建民称“2014年8月份在我住的德州市德城区烟草公司宿舍6号楼的家中借给被告5万元的现金”,关于借钱的地点、支付方式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是“第一次庭审律师说错了”。马超、李敏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证张某明徐某甫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实刘建民到安徽投资1040工程。经质证,刘建民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均没有涉及到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建民虽然提交了欠条,但是对借款的地点、支付方式等重要的借款情节,无正当理由反复变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刘建民对款项的来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马超、李敏也不认可该笔借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综上刘建民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建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借贷事实,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的实际出借提交证据。刘建民仅提交了马超书写的欠条,对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说明,在无其他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刘建民仅依欠条起诉马超、李敏,要求其承担民间借贷债务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刘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刘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雪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