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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俊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商某,朱某2,朱某3,陈某,刘俊峰,富裕县鑫鑫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被害人朱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女,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被害人朱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女,2003年1月11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被害人朱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3,男,2009年1月17日生,汉族,儿童,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被害人朱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朱某3的监护人朱某1,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被监护人朱某2、朱某3的爷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朱某3的监护人商某,女,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被监护人朱某2、朱某3的奶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珊珊,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俊峰,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2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3月20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23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16日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士新,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裕县鑫鑫源车队。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绥满高速建华收费站出口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7MA190K3F3C经营者胡全美,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负责人王玉军,系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663871827N委托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商某、朱某2、朱某3、陈某以要求被告人刘俊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裕县鑫鑫源车队(以下简称鑫鑫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峰及其辩护人孙士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商某、朱某2、朱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张珊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谷焕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鑫源车队的胡全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军、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俊峰驾驶黑B4XX**(黑B2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65KM+800M处,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黑E7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同车人朱某当场死亡,并致被害人陈某、马某、马某1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俊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朱某、陈某、马某1无责任。经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被害人朱某系由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齐齐哈尔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所受外伤构成重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1所受外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商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马某1、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俊峰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商某、朱某2、朱某3诉称,案件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刘俊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车辆所有人鑫鑫源车队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及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拒绝赔偿是不妥的,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请求追究被告人刘俊峰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50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6060元(24203元/年X20年),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68.50元(8391元/年X7年÷2)、50346元(8391元/年X12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3910元(8391元/年X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83910元(8391元/年X20年÷2),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俊峰与鑫鑫源车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案件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原告人未得到赔偿,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请求追究被告人刘俊峰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人损失516994.74元【其中医疗费36768.44元,护理费2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误工费(暂按一年计算)108000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1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863.10元(17972.62/年X10年÷2),其他5123元,残疾赔偿金150058.60元(24203元/年X20年X(30%+1%)),出院后护理费13965元(50275元/年÷12月÷30天X100天),二次手术费2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9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190元(50275元/年÷12月÷30天X30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X30天),二次手术交通费90元(30天X3元),康复费用50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X90天),鉴定费6717.60元】。除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外,被告人刘俊峰和鑫鑫源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主动认罪,应当从轻处罚;2、家庭困难,父母生病、子女年幼。恳请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发表如下意见:1、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人并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肇事车辆黑B4XX**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肇事车辆黑E7XX**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朱某死亡,陈某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和鑫鑫源车队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同意在能力范围内给予被害人陈某和被害人朱某的亲属经济补偿。3、被告人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鑫鑫源车队并未向被告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被告人保留向鑫鑫源车队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4、被害人朱某的父母未满60周岁,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两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户籍地村委会不能证明朱某在北京居住的事实,还需提供朱某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市的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害人陈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有误,鉴定明确为130天;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因而,陈某请求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鑫源车队辩称,陈某、刘俊峰是车队雇员,有合同,陈某是车辆运营负责人,不是司机,刘俊峰是司机;陈某每月工工资6000元,其他补助(吃住操心费)3000元;车辆核准乘员2人,可以乘坐3人,朱某是私自乘车,车队不知道。代理人赵文军认为,第一,法律关系部分:1、被告所有的黑B4XX**号车投保了车上乘员商业险,财产保险公司承保,司乘险保额为100万元,司机座位50万元,乘客50万元,鑫鑫源车队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将车上乘员险按限额100万元予以赔付,从保险理赔原则看,车上三名乘员,一死两伤,赔付对象不应区分固定位置和人员属性。另外车上乘坐三人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应当在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黑E7XX**强制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该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虽然没有划定事故责任,但其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具有一定责任,依据强制保险条例,应当承担全部12万元赔偿责任。3、被告人刘俊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对陈某及朱某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鑫鑫源车队虽是雇主,仅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比例不应超过30%。4、陈某作为车辆运营负责人,从山东出发大量饮酒,酒后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刘俊峰不经请示批准,私自领朱某上车乘坐予以默许,在高速公路上故意饮酒不能驾驶,导致刘俊峰出现疲劳驾驶,以致于出现意外,给车队造成重大损失,具有明显过错,陈某对朱某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应减轻鑫鑫源车队对陈某自身赔偿责任。5、朱某不具有营运驾驶资质,私自跟车导致出现意外损害,对损害后果具有相应过错,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自身对损害具有过错的,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第二、民事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1、关于被害人朱某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4440.50元,孩子抚养费合计59737元(14年/2X8391元,女儿4年、儿子10年),父母不符合给付抚养费条件,不应计算,住宿费、交通费过高,合理损失309700.90元。2、关于陈某各项损失。(1)陈某后续发生医疗费用,预交金票据1.4万元,不应重复计算,票据5枚,其余部分没有正规票据,不应计算。医院票据5104.24元,门诊4000元,合计9104.24元,急救两枚属于正规票据,没有意见。(2)护理费原来主张41232元及变更后29327元,与病历记载护理等级及鉴定结果不符,计算有误,应按鉴定结论计算130天,每日标准120.82元,合计15706.60元。(3)伙食补助费20500元无异议。(4)误工费108000元无依据,鉴定结论误工天数为365天,正好一年,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年58488元计算。另外,陈某称固定工资为每月9000元与实际不符,其固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长途出差发生的差旅、食宿等实际费用3000元,原来车队管理中是司机将出差吃饭、住宿票据等拿回公司给实际核销,计算在管理费用中,后来为了管理方便,将该部分直接给陈某自行报销和处理,从财物管理的角度出发,任何单位人员在出差过程中发生的差旅食宿费用,都没有纳入工资范围,因此本案不应将该部分3000元计算到陈某工资中。(5)住宿费350元、交通费1740元过高,不应保护。(6)被抚养人生活费89863.10,计算标准和比例均有错误,不应适用城镇标准17972.62元,应当按农村标准8391元计算,另外赔偿比例应按31%残疾赔偿比例计算。(7)其他512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8)残疾赔偿金150058.60元计算标准错误,不应适用城镇标准24203元,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9)出院后护理费13965元,没有依据,不应保护,鉴定书中已经将全部护理期限明确为130天,不应再额外计算护理费。(10)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没有异议。(11)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四项因没有实际发生,另外均包含在总鉴定中,不应再额外计算,其提出二次手术30天并按30天计算各项损失依据不足。(12)康复费5000元、营养费用9000元没有异议。(13)鉴定费中只有4580元应当保护,其余均与本案无关。其中重伤鉴定应当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范围,不需由当事人负担,鉴定检查费用,包含在鉴定费中,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承担。第三、保险公司对刘俊峰赔付部分可以直接抵偿给朱某、陈某应得赔偿部分。第四、鑫鑫源车队给付刘俊峰78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58312.72元,剩余为其他支出,鑫鑫源车队为陈某垫付218624.36元,票据8枚。鑫鑫源车队垫付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给付鑫鑫源车队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属商业行为,应按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保险告知义务,存在免责事由,乘员过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超范围,违反相关法规;本案发生两名乘坐人员伤亡,但实际承保的成员1人,赔付标准不超过50万元;原告陈某对于误工费没有提供前12个月证明,应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同意鑫鑫源车队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代赔范围内承担责任,限额为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抢救医疗费1000元。同意鑫鑫源车队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4XX**(黑B2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籍所有人为鑫鑫源车队,被告人刘俊峰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受鑫鑫源车队雇佣管理、驾驶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黑B4XX**号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万元/座X1座,皆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被害人马某所驾驶的黑E7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籍所有人为王某。黑E7XX**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刘俊峰于2003年2月2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始2015年2月25日,有效期止2025年2月25日。被害人马某于2012年4月1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始2012年4月19日,有效期止2018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俊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皆未给付被害人朱某家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任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鑫源车队为原告人陈某结算医疗费218624.36元(其中含陈某自付医疗费14000元)。鑫鑫源车队分两次交给被害人陈某及家属用于支付医疗费钱款,分别为35000元和177043元,总额212043元,陈某及家属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一枚收条注明其中医疗费有陈某4000元。被害人朱某于1980年7月20日生,死亡时年满35周岁,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皆为黑龙江省讷河市某某乡某某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商某系被害人朱某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朱某3系被害人朱某的子女。被害人朱某与前妻郭某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于2010年1月1日前离婚,朱某2、朱某3随其父即被害人朱某生活。原告人朱某1、商某分别于1956年12月30日生、1957年4月28日生,被害人死亡时朱某1、商某都年满59周岁。原告人朱某2、朱某3分别于2003年1月11日生、2009年1月17日生,被害人死亡时朱某2、朱某3分别年满13周岁和7周岁。原告人朱某1、商某、朱某2、朱某3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皆为黑龙江省讷河市某某乡某某村。被害人朱某在事发后当场死亡。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出具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尸检及丧葬所发生的费用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行支付。被害人陈某于1976年7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泰来县某某镇某某村,现居住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某街道多年。被害人陈某与张某育有一子名为陈某1,陈某1于2007年9月28日生,在被害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8周岁。被害人陈某事故后即2016年5月22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左踝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陈某及家属要求回当地医院就医,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大腿挤压伤、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腓总神经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腰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右髋部软组织挫擦伤、右大腿软组织挫擦伤、头左额部及右头枕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损伤、右侧气胸、肺挫伤、双肾挫伤、左眼睑球挫伤、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住院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为一级护理。被害人陈某支付门诊及挂号费4005元,外购药费106.50元,住院预交金4000元。鑫鑫源车队支付住院医疗费32936.94元(其中含护理费235元,另外含陈某自行支付4000元即住院预交金),门诊费5555.76元。2016年5月27日,陈某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6天,2016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创伤性湿肺、胸外伤、肋骨骨折、眼外伤、骨盆骨折、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多发性骨折、血气胸、双肺炎、肾挫伤、髋臼骨折、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断裂)、内外踝骨折伴脱位、颅脑外伤。出院时情况为一般状态良好,生命体征平稳,双下肢未见明显肿胀,不发热,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良好,左膝以下麻木,左足背伸障碍。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每月骨科复查,决定负重时间,对症治疗神经损伤,健骨,预防骨质疏松,预防血栓,建议康复治疗。住院期间一直为二级护理。鑫鑫源车队支付住院医疗费180131.66元。2016年10月20日,陈某转入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治疗经过:康复科入院常规,二级护理,自由体位;运动疗法,关节粘连传统松解术;加强康复指导;必要时手术治疗。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状态可,生命体征平稳,精神状态可,患者自诉疼痛减轻,治疗效果可;专科检查:左足负重疼痛(阳性),内外翻疼痛(阳性),背曲疼痛(阳性),活动受限,踝关节制动缓解。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加强关节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自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2日为二级护理,自2016年12月13日起为三级护理。陈某支付住院医疗费5104.24元。陈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和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120救护车费用272元、外购药11679.70元、医疗器械和用品费1600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1125元、住院预交金10000元、复印病历54元。2016年12月27日,陈某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门诊费289元、鉴定费1100元。经齐齐哈尔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评定为重伤二级,齐齐哈尔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5月27日,陈某为进行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支付门诊费748.60元、鉴定费4580元。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左下肢损伤达八级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陈某骨盆损伤达十级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陈某误工期限为365日。被鉴定人陈某护理期限为13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被鉴定人陈某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住院标准100元/日)。被鉴定人陈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5000元。被鉴定人陈某二次手术住院期限为20-30日。被鉴定人陈某康复费用约需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俊峰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马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商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和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的(2016)高支技法鉴字第21号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朱某)、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0)静刑一初字第89号和(2002)静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刘俊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刘俊峰)、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出具的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刘俊峰)、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1、马某)、齐齐哈尔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刘俊峰、马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朱某)、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黑B4XX**)、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送达回执,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家属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监护人证明、讷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松原市宁江区殡仪馆殡葬证、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被害人陈某提供证据(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信、户口和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款凭证两枚复印件金额4000元和门诊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书和住院费票据、在黑龙江省治疗期间外购药票据和门诊费票据、医疗用品和器具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三枚复印件金额10000元、住院诊断书、手机销售及保修凭证、商品销售表、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人提供证据(讷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鑫鑫源车队提供证据(住院费和门诊费票据八枚及收条两枚,皆为复印件),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人寿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黑E7XX**)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俊峰犯罪事实及被害人损失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俊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俊峰在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无力赔偿,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害人朱某于1980年7月20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给付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朱某3系被害人朱某与前妻郭某所生子女,原告人朱某2、朱某3分别于2003年1月11日生、2009年1月17日生,被害人死亡时朱某2、朱某3分别年满13周岁和7周岁,因而,原告人朱某2、朱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各给付5年和11年。鉴于被害人朱某,原告人朱某2、朱某3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皆为黑龙江省讷河市某某乡某某村,因而,被害人朱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和原告人朱某2、朱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商某系被害人朱某的父母,原告人朱某1、商某分别于1956年12月30日生、1957年4月28日生,被害人死亡时朱某1、商某都年满59周岁,未满60周岁,原告人朱某1、商某未提供其本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处理事故期间住宿费、交通费请求,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从实际支出考虑,以保护死者亲属处理事故期间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为宜。被害人朱某被撞后当场死亡,尸检及丧葬所发生的费用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行支付。综上,损失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年X20年),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朱某2)生活费21958.28元(8783.31元/年X5年÷2人),被抚养人(朱某3)生活费48308.21元(8783.31元/年X11年÷2人),死者亲属处理事故期间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4568.89元。被害人陈某事故后即2016年5月22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行支付门诊及挂号费4005元,外购药费106.50元,住院预交金4000元。2016年5月27日,陈某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6天。2016年10月20日,陈某转入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5104.24元。陈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和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120救护车费用272元、外购药11679.70元、医疗器械和用品费1600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1125元、住院预交金10000元。2016年12月27日,陈某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支付复印病历54元、门诊费289元、鉴定费1100元。经齐齐哈尔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5月27日,陈某为进行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支付门诊费748.60元、鉴定费4580元。鑫鑫源车队为陈某结算住院医疗费213068.60元(其中含护理费235元,另外含陈某自行支付14000元即住院预交金),门诊费5555.76元。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被告人直至庭审结束未向被害人陈某支付任何赔偿。被害人陈某于1976年7月15日生,其与张某育有一子名为陈某1,陈某1于2007年9月28日生,在被害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8周岁。被害人陈某与其子陈某1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泰来县某某镇某某村,现居住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某街道多年。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左下肢损伤达八级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陈某骨盆损伤达十级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陈某误工期限为365日。被鉴定人陈某护理期限为13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被鉴定人陈某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住院标准100元/日)。被鉴定人陈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5000元。被鉴定人陈某二次手术住院期限为20-30日。被鉴定人陈某康复费用约需5000元。被害人陈某伤残赔偿金应给付20年,左下肢损伤达八级伤残程度,骨盆损伤达十级伤残程度,应赔偿伤残赔偿金总额的31%;陈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0年,以上补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按365天计算,即一年,每月应保护数额为佣金9000元;护理费按鉴定期限130日计算;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05天与二次手术住院25天计算,即为230天;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25000元;康复费5000元。综上,被害人陈某损失数额应为:住院医疗费218172.84元(含护理费235元),门诊费9832.76元,外购药费11786.20元,医疗器械和用品费1600元,护理费15471.60元(120.82元/天X130天)(以扣除住院医疗费所含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100元/天X230天、含二次手术25天),误工费108000元(9000元/月X12个月),住宿费350元,交通费11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863.10元(17972.62元/年X10年÷2),伤残赔偿金148861.13元(24009.86元/年X20年X31%),二次手术费25000元,康复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X90天),鉴定费6771.60元(复印病历54元、门诊费1037.60元、鉴定56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3834.23元(其中已给付部分为:鑫鑫源车队支付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204624.36元,已将陈某自付的住院预交金14000元在合计总额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鑫源车队虽对被害人陈某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五枚,合计金额14000元提出异议,但票据上患者姓名属实,因而,本院认定被害人陈某自行交纳14000元住院费,且包含在鑫鑫源车队所提交的为被害人陈某支付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中。另外,从鑫鑫源车队所提交的被害人陈某收到鑫鑫源车队医疗费的收条中,亦明确标注含陈某自行支付的4000元。从鑫鑫源车队提交的住院费、门诊费票据总额与陈某收条差额,亦可计算出被害人陈某自行支付的住院预交金14000元包含在鑫鑫源车队所提交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中。被害人陈某要求给付其他损失、出院后护理费、二次手术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或已经包含在鉴定事项中,因而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害人朱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24568.89元,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人民币673834.23元。被告鑫鑫源车队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万元;事故对方车辆即黑E7XX**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代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总限额1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总额500000元内按被害人损失数额予以赔偿。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赔付时,按二被害人所应赔偿总额及赔偿项目按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鑫鑫源车队雇佣被告人刘俊峰作为司机驾驶车辆在从事运输货物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即被告鑫鑫源车队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俊峰对该起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鑫鑫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强制险无责代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属商业行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存在免责事由,乘员过多。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乘员过多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肇事车辆乘员多于车辆限定乘员数的行为不是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保险公司开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因而,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俊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的父母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被害人朱某死亡赔偿金和两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陈某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鑫源车队代理人提出的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朱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母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被害人陈某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及重复计算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始至2019年7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商某、朱某2、朱某3损失人民币3575.99元(被害人朱某的损失,11000元X32.509%);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损失8424.01元(11000元X67.491%,其中含抢救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商某、朱某2、朱某3损失人民币162545元(被害人朱某损失,500000元X32.509%);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损失人民币337455元(500000元X67.491%)。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裕县鑫鑫源车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商某、朱某2、朱某3损失人民币158447.90元(被害人朱某损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损失人民币327955.22元(其中鑫鑫源车队已给付医疗费等人民币204624.36元),尚应赔偿数额为123330.86元。五、被告人刘俊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裕县鑫鑫源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商某、朱某2、朱某3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