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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彦民、郝利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彦民,郝利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82执异3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彦民,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沙河市,申请执行人郝利宾,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利宾与被执行人赵彦民等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彦民于2017年8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彦民称,本院以(2015)沙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对13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本院以(2016)冀0582执553-1号、553-6号执行裁定,对其工资账户采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措施,致使其自2016年7月起无法支取工资,一家五口人的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其妻子王丽霞自2008年失业至今并患有疾病,每月支出医药费上千元,其三个正在上学的孩子需依靠其工资生活。其家人均为城镇户口,根据河北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9106元,应为其及家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特申请自2016年7月从工资中每月保留3000元,用于其家人的生活支出。并提供本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冀05**执553-1号、553-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明。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郝利宾与被执行人申冶、赵彦民等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判令申冶、宋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利宾135万元,申绪尧、宋金娥、申冶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赵彦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申冶、赵彦民等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郝利宾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582执553-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彦民的银行存款135万元,2017年2月13日将赵彦民的工资账户冻结,实际冻结56.03元;并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冀0582执553-6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彦民在沙河市国土局的工资135万元,工资尚未提取。另查明,赵彦民妻子王丽霞出生于1972年1月20日。上述事实,在案有本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582执553-1号、553-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故本院对被执行人赵彦民名下的工资收入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执行中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需费用。异议人赵彦民主张需抚养失业、患病的妻子及尚在上学的三名子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的抚养条件;而其妻子失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抚养条件。被执行人赵彦民系城镇居民,其工资账户自2017年2月13日被采取冻结措施,执行中应按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460元/月)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综上,异议人赵彦民提出的在460元/月的标准内为其保留基本生活费的异议理由成立,其他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赵彦民提出执行中在460元/月的标准内为其保留基本生活费的异议理由成立。二、驳回异议人赵彦民的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杨静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