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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山东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9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贤,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尽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清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东。第三人:山东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云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富路大街东首(205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友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尽美、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东、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称: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立案执行后,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不具备履行能力。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作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07年11月26日对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增加实缴出资700万元,该笔注册资金在验资完成后被转回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账户。2007年12月26日,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再次对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增加实缴出资人民币938万元,该笔注册资金在验资完成后亦被转出至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账户。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于2007年11月26日对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增加实缴出资300万元,验资后转出至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述注册资金验资后立即全额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和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在其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对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的出资为现金出资和设备出资,出资均已到位;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的2238万元,系履行买卖合同所支付的价款,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涉案土地、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尚欠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1563478.26元,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虽未办理物权过户登记,不能否认买卖事实的存在;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目前并未丧失偿还能力,完全有能力偿还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和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之间为典型的买卖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所列的虚构交易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第三人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发表的意见与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一致。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和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已到位,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转出的资金是用于履行买卖合同所支付的价款,不是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和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抽逃出资;本案已查封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窑炉生产线2条,账面价值为1207.6万元,已完全能够足额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400万元,其申请追加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和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应属恶意追加,不应得到支持;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正常,单现有库存产品价值约2040万元,申请执行人所述被执行人已无有效资产可供执行并不属实。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就其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审核表三份,滨州正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滨正兴验字(2007)111号、112号、118号验资报告三份,及其银行往来账目表一份,记载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山东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和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各认缴500万元;实缴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实缴100万元,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实缴20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期间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变更注册资本为467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认缴,余额交付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2007年11月26日,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向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实缴资本700万元,增加后的实缴资本为800万元,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增加实缴资本300万,增加后的实缴资本为500万元;2007年11月27日,上述增资资本1000万元转入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再次增加实缴资本,其中货币资本为938万元,实物出资2432万元,合计实缴资本达到4170万元;上述增加的货币资本938万元完成验资后于2007年12月27日转入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其陈述:根据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合作的要求,由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购买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和商标,标的物评估价值23943478.26元,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已支付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2238万元,尚欠1563478.26元。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在本次审查程序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长城海的公司购买珍贝公司厂房、土地、商标款项核对表》一份,记载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预付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厂房款300万元、2007年12月18日预付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厂房款1000万元、2007年12月26日预付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厂房款938万元,合计支付2238万元;2008年7月25日购买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土地价值4061532元、购买厂房价值17281946.26元、购买商标价值260万元,合计23943478.26元;购入资产后尚欠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1563478.26元;该款项核对表由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和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证据二,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三份,记载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收到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预收厂房款”300万元,于2007年12月18日收到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预收厂房款”1000万元,于2007年12月26日收到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预收厂房款”938万元。证据三,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于2007年6月6日出具的鲁正信评咨字(2007)第1016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部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记载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部分资产评估咨询价值为45663478.26元,其中棣房权证(2006)字第08**号项下房屋建筑物3项(位于无棣县205国道北侧工业园区,建筑面积12664.58平方米)评估净值为17281946.26元;棣国用(2004)第04303号项下国有工业出让土地(位于无棣县工业园区205国道北侧,面积2599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4061875元;该评估报告中标注,上述委托评估的土地及房产已抵押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该评估报告还对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部分机械设备进行了价值评估。证据四,滨州正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12月27日出具的滨正兴验字(2007)118号《验资报告》,记载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670万元,由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认缴417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417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700万元+938万元)1738万元;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认缴5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500万元为货币出资。证据五,滨州正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9月5日出具的滨正兴评咨字(2007)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的“海的”牌商标权于2007年8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330万元,商标注册人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3949089号;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和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陈述该商标作价为260万元。证据六,滨州正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滨正兴审字(2009)028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所附财务报表已按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该公司200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8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报告记载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房屋建筑物价值本期增加17281946.26元,土地使用权价值本期增加4061532元,商标权价值本期增加260万元。证据七,照片三页,标注分别为厂房设备、白瓷散件、礼品瓷包装物,待证事实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的原厂房、设备、存货在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使用中。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对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提交本公司2008年记账凭证21页,陈述: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的2238万元是购买商标、厂房、土地的价款,记账价值的依据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委托做出的评估报告,所购资产已经移交给本公司占有使用,账目清晰,双方系资产转让行为。申请执行人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公司系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其账目处理是双方自行制作的,没有相关买卖合同、权属变更证明,不能证实交易真实性;对于证据三评估的价值合理性无法确定,且该评估报告无法证明房产和土地转让给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完成所有权转移,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表示转出的注册资金系购买评估报告项下的房产和土地,但至今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查询到任何房产和土地的登记信息,证明被申请人所说的交易并不存在,据我们了解,这份评估报告项下的房产依然登记在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名下,并一直被抵押给银行用于其银行借款担保,所以我们认为预付厂房款根本不存在真实交易;对证据四认可其真实性,我们认为验资报告证实了两个第三人抽逃资金的行为;对证据五的评估价值合理性无法确认,鉴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未提交变更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的商标注册证,所以无法证明商标权转让的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审计报告中所记载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根本不存在,据我方查询目前为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登记任何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对于证据七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房屋是由被执行人占有和使用。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64239.2元及利息等。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5)北执字第2719号立案执行。该案诉讼中,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于2014年12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窑炉生产线。执行中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暂未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由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和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注册资本为4670万元,由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认缴417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417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738万元;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认缴5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500万元为货币出资。上述货币出资中,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出资100万元,第三人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出资200万元,2007年6月5日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取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预收厂房款”300万元;2007年11月26日,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和400万元,第三人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次日转至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取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预收厂房款”1000万元;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出资938万元,次日转至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938万元,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取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预收厂房款”938万元。以上,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货币出资1738万元,完成验资后转至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1738万元;第三人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货币出资500万元,完成验资后转至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500万元,合计转至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2238万元。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记载,房屋建筑物价值本期增加17281946.26元,土地使用权价值本期增加4061532元,商标权价值本期增加260万元,合计23943478.26元。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买卖房产、土地使用权、商标使用权的书面合同。双方陈述购买的房产位于山东省无棣县工业园区内,登记于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棣房权证(2006)字第08**号,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担保债权金额为1400万元,抵押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双方陈述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山东省无棣县工业园区内,登记于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棣国用(2004)第04303号;双方陈述购买的“海的”牌商标权注册人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3949089号,虽陈述已经办理商标权注册人变更登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次追加被执行人审查中,各方执行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完成验资后将货币出资2238万元支付给出资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等上述法条列出的情形,二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一)本案中,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中的现金出资部分为2238万元,验资完成后全部被转入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具备了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陈述该款项的支出系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购买厂房、土地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其中棣房权证(2006)字第08**号房产价值17281946.26元,棣国用(2004)第04303号土地使用权价值4061532元,“海的”牌商标权价值260万元,合计23943478.26元,尚欠1563478.26元;经查,棣房权证(2006)字第08**号房产登记于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名下,存在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担保债权金额为1400万元,抵押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棣国用(2004)第04303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名下;“海的”牌商标权注册人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3949089号,虽陈述已经办理商标权注册人变更登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抽取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金出资2238万元,协议购买的财产即使已经双方账面处理和交付被执行人使用,因属于需要变更登记的财产而未完成过户登记,且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对棣房权证(2006)字第08**号房产予以抵押并使用贷款获取利益,实际减少了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的可偿债资产,降低了该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权益,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据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申请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关于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抽逃出资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范围。1、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抽取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金出资2238万元,其中1738万元系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500万元为第三人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因此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范围为1738万元;2、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陈述抽取的2238万元现金出资系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购买厂房、土地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为督促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回归诚信,其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将承诺出售的财产去除权利负担并向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办理完毕过户登记、使之增加可偿债资产的,可减少承担相应价值抽逃出资的责任,其中,棣房权证(2006)字第08**号房产的相应价值为17281946.26元,棣国用(2004)第04303号土地使用权的相应价值为4061532元,“海的”牌商标权的相应价值为260万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二、第三人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的出资到位后,其出资被转至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其实施了损害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权益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对于申请执行人关于第三人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抽逃出资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山东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就(2015)北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清偿的债务,在173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执行终结前,第三人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能够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将承诺出售的财产去除权利负担并向被执行人山东长城海的贝瓷有限公司办理完毕过户登记的,可减少承担相应价值抽逃出资的责任,其中,棣房权证(2006)字第08**号房产的相应价值为17281946.26元,棣国用(2004)第04303号土地使用权的相应价值为4061532元,“海的”牌商标权的相应价值为260万元;三、驳回青岛联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加无棣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