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传明,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代表人:王新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30号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537621。法定代表人:黎本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明,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学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李传明、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神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被上诉人宜昌实华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波,被上诉人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兴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2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18416.84元,并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不服金额为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对此上诉人提供的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南阳神运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此投保单系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对停运损失免责情况进行提示、说明进行告知义务的证明,该免责情况由被保险人南阳神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平等主体,基于意思自治为前提自愿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对于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车辆维修证据,系单方维修行为,对于维修协议系照片的打印件,并非原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另外,此维修协议也没有承保公司的确认或者盖章,其签字人员仅仅代表个人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签字人员的身份,对此人员上诉人也无法取得联系。另,其维修协议应当提供该协议的原件,该照片的打印件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从何获取)、客观性(非原件)和关联性(原告单方维修)。故不应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已经申请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于法无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宜昌实华商贸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其依据是保险条款。我们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协会自己拟定的,是协会内部的自我约束的条款,法律效力较低,与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是相冲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而且,在保险合同中,这属于免责条款,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说明。保险合同属于利于第三人的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对于免责的约定有失公平。2、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车辆维修损失过高的问题。在一审中,对于该损失三方之间有协议,李传明在一审中也证实有三方协议,且原件由保险公司方拿走了,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手中只有复印件。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维修协议没有保险公司的确认与盖章,宜昌实华商贸公司认为,该协议由上诉人的保险员的签字,该签字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至于保险公司对于员工能否进行管理与联系,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应该对抗第三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鉴定只是辅助证据,在一审中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停运损失合理合法,虽然没有全额支持宜昌实华商贸公司的损失,但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未支持的部分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愿意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传明辩称:因为我们保了险的,而且是全额保险,保额没有超过保费金额,所以发生保险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南阳神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宜昌实华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331.54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传明及被告南阳神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传明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兴山县峡口码头沿312省道向神农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2省道138千米+800米处时,李传明在相对方向来车的情况下违法超车,造成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宜昌实华商贸公司职员何军华驾驶的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李传明、何军华及同事何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4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传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军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何军华及何文在兴山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李传明支付检查治疗费用1456.57元。何军华于2016年8月5日、6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支付医疗费1072.54元。经李传明、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派的人员、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方工作人员共同商议并达成了关于事故车鄂E×××××维修协议:服务站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整体事故中包干修复14万元,负责将该车修好并保证以后用车质量;保险公司在不超过事故实际价值前提下进行包干赔付。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被送至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52天,宜昌实华商贸公司共支付配件及工时费132800元。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被送至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时,李传明支付拖车施救费6000元。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李传明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其购买并挂靠于南阳神运公司。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传明驾驶挂靠于南阳神运公司的货车在行驶中将宜昌实华商贸公司的车辆撞损,并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宜昌实华商贸公司现同时起诉侵权人、挂靠人李传明、被挂靠人南阳神运公司和保险人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宜昌实华商贸公司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行由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传明及南阳神运公司连带赔偿。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宜昌实华商贸公司车辆维修系其单方维修,与保险公司定损有较大出入,宜昌实华商贸公司诉请主张过高,在诉讼中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申请,申请对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维修费用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由涉事车辆方、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委派的人员、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方工作人员及维修方就事故中受损车辆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维修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维修费用未超过协议价格,确认车辆维修费用为132800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此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申请对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维修费用损失进行鉴定,亦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还辩称,宜昌实华商贸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车辆停运损失项目应予列入财产损失范围,宜昌实华商贸公司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还辩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提供南阳神运公司加盖印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以证明其对免赔事项进行了充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仅提供南阳神运公司加盖印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的说明及提示义务,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还辩称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此费用法院将依法决定。李传明提出其已支付救治医疗费1456.57元及拖车施救费6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符合诉讼经济及便利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宜昌实华商贸公司请求赔偿项目及该起事故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1072.54元,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车辆维修损失费用132800元,有证据足以证实,予以认定。3、李传明主张已支付的救治医疗费1456.57元及拖车施救费6000元,有证据足以证实,予以认定。4、车辆停运损失费2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尚需修理,车辆客观实际上存在停运损失,应予认定;二是对停运损失数额的计算无论是当事人自行评估还是申请审核鉴定等方式得出的都是一个相对公平的数值;三是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根据涉事车辆的原运营情况计算停运损失并无明显不当,相反以其除去各项成本后的利润计算其停运期间的直接损失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四是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宜昌实华商贸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不大、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进一步扩大鉴定费用等损失,参照涉事车辆原正常运营情况酌情认定其停运损失为18416.84元;5、宜昌实华商贸公司主张人员工资费用9459元,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有此损失,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及李传明辩称认为宜昌实华商贸公司对涉事被损车辆修理时间过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同时,宜昌实华商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申请,申请对涉事被损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亦不支持。宜昌实华商贸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529.11元(1072.54元+1456.57元)、车辆施救费用60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用132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用18416.84元,合计159745.95元。由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529.11元;车辆施救费用60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用132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用18416.84元,合计157216.84元,由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155216.84元由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因南阳神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次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9745.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传明已支付的医疗费1456.57元及施救费6000元,合计7456.57元,由原告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立即返还给被告李传明;三、驳回原告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李传明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对其“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维修费。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宜昌实华商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维修协议系照片的打印件,并非原件,此维修协议也没有承保公司的确认或者盖章,其签字人员仅仅代表个人的行为。但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一审庭中在回答审判员关于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宜昌保险公司有没有联系的询问时,其陈述“我们知道宜昌这边是一个姓张的在处理,但一直没有与他取得联系,我知道他们签有维修协议”。由此可以印证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所提交的维修协议的事实。一审依据该协议约定,结合实际维修情况,确认车辆维修费用为13280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以及请求二审支持其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