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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白云瑞、余祥书与贺高平、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瑞,余祥书,贺高平,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283号原告:白云瑞,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余祥书,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高平,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白云瑞、余祥书与被告贺高平、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瑞、余祥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告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瑞、余祥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工资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贺高平所承包的博大、罗山府邸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提供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贺高平应当支付原告工资3700元,但被告贺高平并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被告贺高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承诺于2017年4月10日代被告贺高平向原告支付。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拒绝支付。被告贺高平辩称,我于2017年8月25日向二原告支付1500元,因为二原告没有将博大的活干完(腻子只刮了一遍,应该刮三遍,乳胶漆没有喷,石膏线没有贴,墙面没有找平),我现在只给1500元,没有干完的活扣掉2200元。被告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贺高平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未质证,但能够证明被告贺高平欠二原告油漆工资3700元,被告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4月10日之前代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份左右,原告白云瑞、余祥书给被告贺高平承包的博大、罗山府邸装修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3月30日,被告贺高平向二原告出具3700元欠条一张,被告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才在欠条上签名,并承诺于2017年4月10日前代付。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贺高平雇佣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二原告与被告贺高平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贺高平应当支付二原告劳务费,故二原告主张的油漆工资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4月10日前代付,故被告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贺高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贺高平辩解二原告提供的劳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原告先干活被告贺高平后结算的,应视为被告贺高平对二原告提供的劳务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贺高平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高平、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云瑞、余祥书油漆工资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贺高平、宁夏天地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荣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田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