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谷更银与赵传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更银,赵传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419号原告:谷更银,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勋,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更银诉被告赵传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更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被告赵传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自家责任田发包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合同到期后房屋估价归甲方”,2012年11月20日(农历)原、被告商定对上述《合同书》条款进行补充说明,补充内容之一为原告同意被告在责任田上建高楼。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在责任田上建房的合同书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保护耕地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农历)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即《情况说明》)无效。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农历)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即《情况说明》)本质上系起诉状中《合同书》到期后的续签合同。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赵传勋辩称,一、原告没有诉权,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合同争议中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村××组集体所有,而原告所享有的只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时,该土地早已改变了农业用途建有了房屋,而且相邻地上也均建起了房屋,由于该土地位于石门村小石门西组商场中心,建房使用有利于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和繁荣市场。基于此,2012年9月30日,石门村小石门西组经集体研究,同意被告建房使用。原告也于2012年11月20日(农历)和被告自愿签订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是该土地所有权人作出处分后,原告和被告就剩余承包期内土地如何补偿的书面证明,且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而失效,因此,原告不具有诉权,不是适格的原告,有权起诉的只能是小石门西组集体;二、合同应确认有效。由于2011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说明,都是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和被告签订的,且被告签订合同建房也并不是直接将耕地变为建设性用地,而是原已变为非耕地建设用地的情况下签订的,又经过了所有权××××组集体和原告的同意,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为有效合同。其次,被告建楼房占用的是原告及其父亲和弟弟的,其中只占原告的不足一分地,且被告已将楼房建起,并支付补偿费至2022年,此时,原告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此时确认合同无效,将对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即使确认合同无效,原告也无法耕种,因相邻土地均已建房繁荣市场使用,根据保护双方权益的原则,确认合同有效,无论是对小石门西组集体,还是对原告和被告,都保护了最大利益,因此应当确认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更银于1998年5月1日承包了一处位于鲁山县马楼乡石门村××组的责任田,面积0.4亩(四至为东至大路,西至河,南至海平,北至有堂)。原告谷更银与被告赵传勋于2011年4月20日(农历)签订一份《合同书》,将原告谷更银的责任田发包给被告赵传勋经营使用,《合同书》内容为:“甲方:谷更银(签名及指印);乙方:官店村赵传勋(签名及指印);为利用资源发展生产,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定合同如下:一、甲方愿将自家责任田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二、责任田坐落位置:东邻房后……。三、承包期(自农历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共五年。);四、承包期共五年共计人民币肆仟元整,一次性付清。五、乙方经营使用期间……。六、乙方只能使用,不准转让出卖。七、此合同一式两份……。甲方:谷更银(签名及指印)。乙方:赵传勋(签名及指印)。中间人:王现(签名及指印)。2011年4月20日”。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即相互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将责任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承包款共计4000元一次性支付于原告。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农历)又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叫谷更银,承包给赵传勋的土地,以上合同到期后,每五年捌仟元承包款。我同意建高楼。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甲方,发包方:谷更银(签名及指印);乙方,承包方:赵传勋(签名及指印);保人:王献(签名及指印)2012农历11月20日”。另查明,根据原告出示的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涉及的土地性质为耕地。原告与其所在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第三、四条约定:“承包期内,原告可以对承包的土地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但必须经甲方(马楼乡石门村石门西村民组)同意,由甲方逐级备案。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准撂荒,禁止买卖和掠夺性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原告谷更银与所在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内,原告可以对承包的土地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但必须经甲方(马楼乡石门村石门西村民组)同意,由甲方逐级备案。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准撂荒,禁止买卖和掠夺性经营。说明在原告承包期内是可以依法向外转包其承包的土地。另根据被告赵传勋所提供的证据:即2012年9月30日(农历)被告赵传勋与马楼乡石门村石门西组组长以及群众代表签订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马楼乡石门村石门西组对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同意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农历)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谷更银与被告赵传勋于2011年4月20日(农历)签订一份《合同书》,将原告谷更银的责任田发包给被告赵传勋经营使用,《合同书》内容为:“甲方:谷更银(签名及指印);乙方:官店村赵传勋(签名及指印);为利用资源发展生产,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定合同如下:一、甲方愿将自家责任田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二、责任田坐落位置:东邻房后……。三、承包期(自农历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共五年。);四、承包期共五年共计人民币肆仟元整,一次性付清。五、乙方经营使用期间……。六、乙方只能使用,不准转让出卖。七、此合同一式两份……。甲方:谷更银(签名及指印)。乙方:赵传勋(签名及指印)。中间人:王现(签名及指印)。2011年4月20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责任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承包款共计4000元一次性支付于原告,且该合同书中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互相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农历)签订的《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及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用途,不得用于非农用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叫谷更银,承包给赵传勋的土地,以上合同到期后,每五年捌仟元承包款。我同意建高楼。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甲方,发包方:谷更银(签名及指印);乙方,承包方:赵传勋(签名及指印);保人:王献(签名及指印)2012农历11月20日”。该份情况说明中的:双方约定同意在该耕地上建高楼,是对土地性质的改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及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用途,不得用于非农用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该情况说明实际是对土地性质的改变,违反了以上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基上所述,原告有权对自己的责任田进行转包,且该转包行为已经原告所在村组集体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20日(农历)签订的《合同书》中所载明的双方权利与义务都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该《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书》有效。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20日(农历)签订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违反了国家关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更银与被告赵传勋在2012年11月20日(农历)签订的情况说明无效。驳回原告谷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传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鑫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