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长林与刘凤义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林,刘凤义,刘秀梅,张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1执145号申请执行人胡长林。被执行人刘凤义。被执行人刘秀梅。被执行人张晓伟。本院在执行胡长林与刘凤义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310000.00元,剩余90000.00元及利息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勇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