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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长林与刘凤义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林,刘凤义,刘秀梅,张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1执145号申请执行人胡长林。被执行人刘凤义。被执行人刘秀梅。被执行人张晓伟。本院在执行胡长林与刘凤义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310000.00元,剩余90000.00元及利息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勇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