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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强物资有限公司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强物资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224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强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210599261),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号大街15号四楼20号。法定代表人:吴美良,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84645U),住东阳市南市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许宝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永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强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强物资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33179元以及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18991.20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之后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317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浙江尚然太阳能电池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为按期支付租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3179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金额也没有异议,但租金支付日期还没到,协议约定是2017年7月底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租金323179元应支付,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时间,因双方明确约定为2016年春节前,若未能付清,余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最迟2017年7月底支付完毕,现判决作出之日,租金支付日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强物资有限公司租金323179元;二、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强物资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由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