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尹海洋与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洋,尹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948号原告:尹海洋,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银,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松,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尹海洋与被告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勇、张海银,被告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0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被告尹松向原告尹海洋出具借条,向尹海洋借款500000元,并在借条中写明月利率2%,一年结息。2015年10月6日,尹松向的尹海洋出具另一借条,向尹海洋借款300000元,并在借条中写明月利率1.5%,一年结息。2016年10月4日及10月6日,尹松又向尹海洋出具了上述两笔欠款的续借借条,约定一年内结清,利息酌情处理。上述借款有2013年11月9日尹海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尹松账户转账凭条为证。2016年10月2日,尹松向尹海洋出具欠条,双方对300000元借款清算利息,从实际出借款项至2016年10月2日,尚欠利息142000元。2016年10月4日,尹松向尹海洋出具欠条,双方对500000元借款清算利息,从实际出借款项至2016年10月4日,尚欠利息16万元。自尹松出具上述两张结息欠条至今,尹海洋多次主张尹松支付利息款项,但尹松均未给付,给尹海洋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尹海洋认为,双方的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尹松应按约承担给付利息责任。故尹海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尹松辩称:我向尹海洋借款800000元属实。2017年5月18日,我的弟弟尹涛和堂哥尹良悦与尹海洋的父亲尹良珂协商,达成共识,口头约定现在还200000元,今年年底再还200000元,其余400000元明年还清,利息暂时不计,如果我以后做生意挣到钱,再付利息。因为已和家里协商好了偿还方式,所以我没有具体计算利息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尹松在2013年11月之前,曾向尹海洋借款300000元。2013年11月9日,尹松又向尹海洋借款1000000元,尹海洋于当日向尹松转款1000000元。后尹松偿还了500000元。2015年10月4日,尹松向尹海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海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息贰分,壹年结息。2015年10月6日,尹松向尹海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海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壹年结息。后双方将上述两张借条换据,由尹松重新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2016年10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海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壹年还本,利息酌情处理;2016年10月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海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壹年结清,利息酌情处理。2016年10月2日,尹松还向尹海洋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尹海洋利息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元)。2016年10月4日,尹松又向尹海洋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尹海洋利息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庭审中,尹松称其弟弟尹涛于2017年5月23日为其代付200000元借款本金给尹海洋的父亲尹良珂,后尹海洋认可收到该2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海洋主张尹松欠其借款利息302000元未予支付,有借条、欠条、转款凭证为凭,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欠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欠条出具后,尹松应当及时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尹海洋对利息302000元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海洋借款利息3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35元,由被告尹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