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艺美墙纸有限公司与上海游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艺美墙纸有限公司,上海游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19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艺美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花园47号。组织机构代码55463398-5。法定代表人:孙永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游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一致村1515号。组织机构代码69584548-X。法定代表人:金亚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艺美墙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游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海游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艺美墙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395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泰州市艺美墙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上海游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3.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港分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向上海市奉贤区未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本院向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于2017年3月14日委托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兆 关注微信公众号“”